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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2號
原      告  鄭靜兒即長鮮商店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王繹欽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享雨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張錦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繹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牛肉、羊肉批發之長鮮商店負責人,被告享雨有限公司(下稱享雨公司)為原告之供應商,原告向享雨公司訂購貨品後,由享雨公司派員送貨至原告在臺中市○區○○街00號普聖宮旁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被告王繹欽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受雇於享雨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負責運送原告訂購之貨物。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因訂購之貨物有短少,調閱系爭倉庫附近監視器後,發現王繹欽分別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非約定送貨時間,駕駛享雨公司之貨車至系爭倉庫偷取原告貨物,王繹欽於110年7月11日至原告家與原告會談後,其於110年7月18日寫下所竊取之貨物清單,並拍照以LINE APP傳給原告,復於110年7月19日簽立原證7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契約),則王繹欽2次竊盜行為,共竊取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貨物(見本院卷第169頁,下稱系爭貨物),致原告受有227萬1417元之損害,扣除王繹欽歸還之55萬元,尚積欠原告172萬1417元。又王繹欽係於上班時間駕駛享雨公司之貨車,至系爭倉庫竊取貨物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享雨公司應與王繹欽負連帶賠償責任。縱王繹欽並非於執行送貨至系爭倉庫職務之時間竊取貨物,亦是利用在享雨公司執行職務之上班時間,駕駛印有享雨公司字體之車輛,前往日常工作地點的職務上給予之機會偷取貨物,侵害原告之權利,退步言,享雨公司對於其員工或車輛都有管理不周之過失,自應與王繹欽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繹欽部分:伊任職享雨公司期間,係依享雨公司之指示將原告之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與原告清點貨物,倘若貨物有短少,原告於清點時應會立即發現並通報享雨公司,原告應就伊交付貨物至原告時,有短少貨物致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於109年間訴外人小楊(年籍資料不詳)向伊稱其有向原告購買肉品,並以1000元運送費為代價,請伊至系爭倉庫幫忙拿取肉品,伊拿取之次數不超過3次,且每次僅拿取一小包,總價值不超過10萬元,伊發覺受小楊欺騙後,因害怕遭原告提告,且因伊患有閱讀障礙、邊緣性智能障礙,無法深思熟慮之情形下,才獨自至原告家中簽署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之文字均由原告填寫,伊因害怕而於未審閱系爭契約之內容下,依原告指示簽名蓋指紋,並賠償原告顯高於肉品損失之55萬元,且原證6之對話截圖,僅單純手寫文字及數量,無法據此認定伊有竊取之數量及欲歸還貨物價值之意思。伊並未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竊取系爭貨物,且殊難想像伊得於10分鐘內將高達百萬之系爭貨物搬運完畢,原告僅空言指述伊有竊取系爭貨物,並受有277萬1417元之損害等語。
(二)享雨公司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3、4、5影片,僅係王繹欽停車之畫面,並未見其有何搬運或偷竊之行為,縱認王繹欽有搬運貨物,亦不足證係搬運原告之所有物,原告僅空泛指陳王繹欽具侵權責任。退步言,縱王繹欽有竊盜之行為,其亦不可能於5分鐘內偷取原證6所示之貨物數量,且王繹欽係於非約定送貨時間偷取原告貨物,屬個人犯罪行為,與職務之執行無關,又王繹欽係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午休時間,至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倉庫為竊盜行為,則縱享雨公司對王繹欽之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享雨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再退步言,原告早於110年5月即發現訂購貨物有短少之情形,然對冷凍庫卻未加裝防盜措施、監視器及其他防護措施,防止損害再發生,而容任王繹欽再度偷竊,則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語。
(三)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王繹欽原受雇於享雨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於110年7月31日因曠職遭享雨公司解僱。
(二)原告係享雨公司客戶,王繹欽會送貨至原告之系爭倉庫。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3、附件一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王繹欽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2時9分駕駛享雨公司之貨車至系爭倉庫外之廣場,同日12時15分駕車離去,該日並非原告排定收貨時間。
(五)王繹欽於110年6月18日12時50分駕駛貨車至系爭倉庫外之廣場,同日12時54分許駕車離去,該日並非原告排定收貨時間。
(六)原告提供之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因鏡頭遭樹木遮擋,並未拍得王繹欽搬運貨物之畫面。
(七)王繹欽因原告要求於110年7月11日前往原告家中。
(八)王繹欽已給付55萬元予原告。
(九)王繹欽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公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⒈王繹欽是否於110年5月17日12時9分許、110年6月18日12時50分許為竊盜之不法侵權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王繹欽賠償172萬1417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享雨公司連帶賠償172萬1417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酌)。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遭被告竊取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王繹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固提出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系爭契約、110年7月11日錄音及譯文、銷貨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9-55頁、第103-113頁、第29頁、第117-123頁)。然查:
    ⑴王繹欽雖於110年7月11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談話時,自承曾竊取冰庫內5箱條肉是最後一次的,其他還有3箱腱子、前腱6箱、牛骨4箱,558條5箱,其餘商品品項及數量,則表示因時間過太久忘記,惟就竊取之時間僅稱應係過年後等語(見本院卷117-123頁)。足認王繹欽並未自承其竊盜行為時間係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且王繹欽與原告對話中雖曾提及最後一次,然依對話前後文尚無法得知「最後一次」之時間為何。又王繹欽固於110年7月11日與原告談話後,自行書寫貨物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110年7月18日以LINE APP傳送予原告之子,惟上開貨物清單僅記載品項及數字,未記載竊取時間,參以原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一再向王繹欽表示其已有證據,其有看到王繹欽拿整箱的東西,偷東西有罪,去監獄被打最慘,如果跟陳景棠說,王繹欽可能會沒有工作等語,且王繹欽於103年間即經診斷為閱讀障礙,邊緣性智能障礙,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王繹欽係因畏懼遭刑事追訴及失去工作之巨大壓力下始自行書寫之貨物清單,又原告主張遭竊取之系爭貨物與王繹欽自行書寫之貨物清單數量並非全部相符,則原告主張王繹欽已坦承竊取系爭貨物,尚不足採。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僅能證明王繹欽承認竊取系爭倉庫內牛肉,金額高達263萬元,原告限王繹欽於110年9月30日前付清,無法證明王繹欽為竊盜之時間,及各次竊盜之品項、數量。另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僅能證明原告曾於銷貨單時間購入商品。是依原告所舉110年7月11日錄音及譯文、LINE對話及系爭契約尚不足認王繹欽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有竊取系爭貨物之行為。
    ⑵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因鏡頭遭樹木遮擋,並未拍得王繹欽搬運貨物之畫面,且王繹欽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駕車到系爭倉庫外僅停留6分鐘、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車到系爭倉庫外僅停留4分許(見不爭執事項4、5、6),是依監視畫面亦僅能證明王繹欽駕車到場短暫停留,尚不足以證明王繹欽於上開時間有竊盜行為或其竊取之商品及數量為何,且系爭貨物重量高達295.6095公斤,數量非微,王繹欽實難以在2次停留合計僅10分鐘之時間,徒手竊取系爭貨物,是原告主張王繹欽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竊取系爭貨物尚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王繹欽於110年6月18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4分許,至系爭倉庫竊取附表編號八所示商品,惟查,原告固於110年6月15日向享雨公司進貨558條肉20單位,並於110年7月7日表示要退貨,有銷貨單、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並未表明退貨數量,亦未提出實際退貨數量或其曾向享雨公司反應商品數量短少之問題,是縱然王繹欽於該段期間內僅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曾至系爭倉庫,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退貨時確有短少數量,則難認王繹欽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有竊取附表編號八所示商品,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況王繹欽業已給付55萬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8),附表編號八商品總價為4萬7973元,縱認王繹欽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有竊取附表編號八所示商品,其業已賠償完畢,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王繹欽及享雨公司連帶責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就王繹欽之竊盜行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公訴,然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既未能證明王繹欽確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竊取系爭貨物而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主張王繹欽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9分許、110年6月18日上午12時50分許,竊取系爭貨物,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繹欽及享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即無庸論述原告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件數)
重量
(公斤)
單價
(元/公斤)
總價(元)
一
牛骨
8
20.4
45
7344元
二
牛腱心
50
56.6685
315
42萬029元
三
牛前腱
17
27.2
300
12萬2328元
四
牛肚
35
23
220
17萬7100元
五
牛前筋
40
27.2
300
32萬6400元
六
美國牛肋條
4
X
420
2萬8120元
七
#8號條肉
60
27.2
300
53萬8560元
八
#558條肉
5
27.2
352.74
4萬7973元
九
牛五花
36
16.33
248
14萬5794元
十
和尚頭
30
29.33
174.17
15萬3252元
十一
牛花腱
50
27.471
220.462
30萬2816元
十二
黑肚
50
13.61
125
1701元
十三
黃瓜條
2
X
202.83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