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龍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看法同此)。查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
至45頁),而原告為國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
非其內
部單位,且
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而由原告直接
管領,原告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
本件原告以
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訴請被告清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
於法有據。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3 萬4,11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
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萬5,26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
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
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其中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8 日清土測字第050700號
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B 、C 、E 、F 、G 、I
、K 、L 、M 、O 、Q 、R 、S 、U 、V 所示部分土地(占
有面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有,並於
其上放置貨櫃屋、停放拖車、板車,其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5,2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意見,但其於108
年7 月11日始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應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之
其餘
期間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又其占有系爭土地僅供停車,
系爭土地並非專供其使用,與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所規
定之情形不同,被告認為就如附圖編號A 、C 、E 、G 、I
、K 、M 、O 、Q 、S 、U 所示部分土地僅能依年息之1%計
算補償金;而其餘部分土地因其並未放置拖車、貨櫃等物,
他人亦可通行,故其補償金應低於年息之1%。另就原告請求
超過5 年部分為
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10 年8 月5 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2.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
3.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曾對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進行會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慶男於
地上物使用人調查結果欄之「領勘人或受訪人
提供」處簽名,並表示願意承租676 、676-2 地號土地,
但不承租676-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5頁)。
(二)爭點: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7 萬5,2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9 年12月22日,見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
屬有據:
1.被告對於自108 年7 月11日起
迄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
,但否認如附表所示其餘之時間亦有占有系爭土地,此部
分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原告主張被告自
98年6 月起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停放板車、貨櫃屋,另於同段676 、676-1 、676
-2地號土地停放拖車、貨櫃屋
等情,
業據其提出98年6 月
5 日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土地勘查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3至73頁),佐以卷附GOOGLE街景歷史畫面【98年
10月、101 年3 月、103 年11月、107 年2 月】(見本院
卷第235 至243 頁)可知,現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
屋於98年10月起即已在該處,且現場確亦作為被告停放貨
櫃、板車等物使用,
核與原告提出上述資料相符,
堪信為
真正。
2.被告雖以土地勘清查表上
所載使用人為「龍門通運交通公
司」,並非被告「龍門通運有限公司」,而否認當時係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然「龍門通運交通公司」並未依公
司法第2 條第2 項標明公司之種類,顯非該公司之法定正
式名稱,而參以該勘清查表所載地址為「臺中縣梧棲鎮(
即現臺中市○○區○○○路○ 段○○○ 號」,此與被告公司
登記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見
上開勘清查表所載之「龍門
通運交通公司」實為被告,故被告此一辯解並不可採。
3.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
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民法第9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被告自98
年6 月間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未能舉
反證證明其於該期間
未曾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2 萬9,325 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租金之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
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
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
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
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同此見解)。原
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認定為15年云云,
並不可採。又本件原告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經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收受(見司促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249 頁),嗣原告於109 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 頁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並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從而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向被告請求並於6 個月內起訴
,其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即於該時因請求而中斷。而原告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為請求、被告有何承認或有何其
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存在,業據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自本件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向被告請求回溯逾5 年之部分,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
據,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9 年5 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除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亦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而定。原告主張本件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
參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汽車貨櫃貨運業、倉
儲業、貨櫃出租業、其他批發業、理貨包裝業、起重工程
業、人力派遣業、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
、車胎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
爭土地緊鄰臺中市○○區○○路5 段(台17線),接近臺
中港區、周邊亦有多家貨櫃、運輸公司,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
乃係作為放置板車、貨櫃使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及
GOOGLE地圖及第121 至151 頁之
勘驗筆錄、照片),該地
點顯然有利於被告所營事業,兼衡系爭土地之周邊環境(
見本院卷第81頁)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
適當。至被告辯
稱應區分是否以貨櫃屋、板車等物實際占有
與否而適用不
同的標準,本院認為被告係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加以利用,
並因此剝奪了原告本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其計算標準
自不應區分被告於系爭土地有無堆置物品而適用不同的標
準,被告此部分辯解
並無可採。
4.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
⑴831-1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4 平方公尺):
┌─────┬─────┬──────┬─────┐
│期間 │每平方公尺│計算式 │金額 │
│ │ 申報地價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04 年7 月│ 2,900元│2,900 ×124 │ 44,853元│
│3 日至106 │ │×5%×〔29+│ │
│年12月31日│ │29/31〕÷12 │ │
│ │ │=44,853 │ │
├─────┼─────┼──────┼─────┤
│107 年1 月│ 2,700元│2,700 ×124 │ 33,480元│
│1 日至108 │ │×5%×24/12 │ │
│年12月31日│ │=33,480 │ │
├─────┼─────┼──────┼─────┤
│109 年1 月│ 1,900元│1,900 ×124 │ 4,908元│
│1 日至5 月│ │×5%×5/12 │ │
│31日 │ │=4,908 │ │
├─────┴─────┴──────┴─────┤
│總計:44,853+33,480+4,908=83,241 │
└────────────────────────┘
⑵831-1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40 平方公尺):
┌─────┬─────┬──────┬─────┐
│期間 │每平方公尺│計算式 │金額 │
│ │ 申報地價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04 年7 月│ 2,900元│2,900 ×140 │ 50,641元│
│3 日至106 │ │×5%×〔29+│ │
│年12月31日│ │29/31〕÷12 │ │
│ │ │=50,641 │ │
├─────┼─────┼──────┼─────┤
│107 年1 月│ 2,700元│2,700 ×140 │ 37,800元│
│1 日至108 │ │×5%×24/12 │ │
│年12月31日│ │=37,800 │ │
├─────┼─────┼──────┼─────┤
│109 年1 月│ 1,900元│1,900 ×140 │ 5,542元│
│1 日至5 月│ │×5%×5/12 │ │
│31日 │ │=5,542 │ │
├─────┴─────┴──────┴─────┤
│總計:50,641+37,800+5,542=93,983 │
└────────────────────────┘
⑶676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19 平方公尺):
┌─────┬─────┬──────┬─────┐
│期間 │每平方公尺│計算式 │金額 │
│ │ 申報地價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04 年7 月│ 2,900元│2,900 ×519 │ 187,733元│
│3 日至106 │ │×5%×〔29+│ │
│年12月31日│ │29/31〕÷12 │ │
│ │ │=187,733 │ │
├─────┼─────┼──────┼─────┤
│107 年1 月│ 2,700元│2,700 ×519 │ 140,130元│
│1 日至108 │ │×5%×24/12 │ │
│年12月31日│ │=140,130 │ │
├─────┼─────┼──────┼─────┤
│109 年1 月│ 1,900元│1,900 ×519 │ 20,544元│
│1 日至5 月│ │×5%×5/12 │ │
│31日 │ │=20,544 │ │
├─────┴─────┴──────┴─────┤
│總計:187,733+140,130+20,544=348,407 │
└────────────────────────┘
⑷676-1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83 平方公尺):
┌─────┬─────┬──────┬─────┐
│期間 │每平方公尺│計算式 │金額 │
│ │ 申報地價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04 年7 月│ 2,900元│2,900 ×683 │ 247,055元│
│3 日至106 │ │×5%×〔29+│ │
│年12月31日│ │29/31〕÷12 │ │
│ │ │=247,055 │ │
├─────┼─────┼──────┼─────┤
│107 年1 月│ 2,700元│2,700 ×683 │ 184,410元│
│1 日至108 │ │×5%×24/12 │ │
│年12月31日│ │=184,410 │ │
├─────┼─────┼──────┼─────┤
│109 年1 月│ 1,900元│1,900 ×683 │ 27,035元│
│1 日至5 月│ │×5%×5/12 │ │
│31日 │ │=27,035 │ │
├─────┴─────┴──────┴─────┤
│總計:247,055+184,410+27,035=458,500 │
└────────────────────────┘
⑸676-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61 平方公尺):
┌─────┬─────┬──────┬─────┐
│期間 │每平方公尺│計算式 │金額 │
│ │ 申報地價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04 年7 月│ 2,900元│2,900 ×661 │ 239,097元│
│3 日至106 │ │×5%×〔29+│ │
│年12月31日│ │29/31〕÷12 │ │
│ │ │=239,097 │ │
├─────┼─────┼──────┼─────┤
│107 年1 月│ 2,700元│2,700 ×661 │ 178,470元│
│1 日至108 │ │×5%×24/12 │ │
│年12月31日│ │=178,470 │ │
├─────┼─────┼──────┼─────┤
│109 年1 月│ 1,900元│1,900 ×661 │ 26,165元│
│1 日至5 月│ │×5%×5/12 │ │
│31日 │ │=26,165 │ │
├─────┴─────┴──────┴─────┤
│總計:239,097+178,470+26,165=443,732 │
└────────────────────────┘
⑹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 萬7,863 元(計算
式:83,241+93,983+348,407 +458,500 +443,732 =
1,427,863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見司促卷第49頁),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2 萬
7,863 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土地坐落位置均為臺中市○○區○○段
┌─┬───┬────┬───┬──────────┐
│編│地號 │占用位置│占用面│主張無權占有請求不當│
│號│ │(如附圖│積 │得利之期間 │
│ │ │編號) │ │ │
├─┼───┼────┼───┼──────────┤
│1│831-14│A、B、C │124 ㎡│101 年6 月1 日至109 │
│ │ │ │ │年5 月31日 │
├─┼───┼────┼───┼──────────┤
│2│831-15│E、F、G │140 ㎡│同上 │
├─┼───┼────┼───┼──────────┤
│3│676 │I 、K 、│519 ㎡│102 年12月1 日至109 │
│ │ │L 、M │ │年5 月31日 │
├─┼───┼────┼───┼──────────┤
│4│676-1 │O 、Q 、│683 ㎡│同上 │
│ │ │R 、S │ │ │
├─┼───┼────┼───┼──────────┤
│5│676-2 │U、V │661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