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裕綸有限公司
被 告 禾建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支付票款50萬元本息及返還預付工程款匯款100萬元本息,
嗣因票據為擔保性質而撤回票款之請求,並陳明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匯款100萬元,不再請求利息。核其所為,除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不當得利之
訴訟標的部分外,其餘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得變更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原告委由被告
承攬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整修工程之規劃及施工,並依被告要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怡萱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匯款預付被告30萬元,及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匯款預付被告70萬元,合計100萬元,但被告卻遲遲沒有任何動作,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承攬關係,並以
本件110年12月2日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因承攬關係已終止,被告也都沒有依約履行,所以其受領100萬元預付工程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如依被告所辯兩造間沒有
承攬契約之約定,則被告受領100萬元就更沒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110年12月23日到院之
答辯狀書寫稱:我司並未承攬原告所訴之工程案件,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所主張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而承攬契約終止,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怡萱代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匯款預付被告30萬元、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匯款預付被告7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2張影本附卷
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9080號卷第13頁),而被告亦未爭執受領上述匯款之情事,自
堪採信上述匯款之事實存在。
(三)衡情原告不可能無故匯款予被告,在被告未提出其他原因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其匯款之原因是
上揭承攬關係之預付工程款,即
非無可信。依被告所辯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可能進行原告
所稱之承攬工作。工作未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該承攬關係,而原告以本件110年12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此後,承攬契約終止,原告預付即被告溢收之工程款100萬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即有理由。另一方面,縱採被告所辯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被告無故受領上述匯款,即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有理由,即結論相同。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