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而原判決判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利益為28萬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星期一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
期日前補正,並提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