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派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奕裕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布森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偉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緣訴外人茂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斌公司)有
意向原告購買「醫療用口罩(大人版)」原告遂於民國109年
09月15日向被告洽詢口罩價格,被告報價50萬片每片4元含
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
乃依此價格
及數量與訴外人茂斌公司達成買賣協議,訴外人茂斌公司於
109年09月18日向原告提出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7頁),原
告則於109年09月22日依被告之報價單「1.付款方式:訂金
TT50%,出貨付款另外50%」、「2.訂金需要支付1,000,000
元」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
收訖(下稱
系爭定金)(見本
院卷第15、19頁),是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已於109年9月22日成立。然查,被告竟故違背誠信,於寄送
樣本(三盒計150片)予訴外人茂斌公司時,竟於銷貨單上
刻意揭露「成人三層平面口罩」每片單價為3.3元未稅(若
含則每片價格為3.465元),訴外人茂斌公司取得該批樣品
後,勃然大怒,認為原告刻意抬高價格,從中賺取差價,對
原告極度不諒解,憤而取消109年09月18日向原告提出之採
購單,導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訂單及商譽之極大損害。
再查,原告就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於
109年12月16日寄發豐原郵局存證號碼802
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23、24頁)予被告,函告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
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置之未理,避不見面。核上開
可歸責於被告之故
違誠信及違約行為,已造成原告訂單遭訴外人茂斌公司取消
之事實,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至明,原告
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所受之系爭定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因兩造買賣契約確已無法履行,且原告業已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則被告執有原告已匯款之系爭定金已乏
法律上原因及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
收取之定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先位部分: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出具報價單,報價內容為口
罩單價每片4元,數量50萬件,價金共計200萬元,並記載需
要支付訂金100萬,原告同意前述品項及價格,並於109年9
月22日匯款系爭定金與被告,是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價金已
為一致之決定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嗣於系爭契約成立後
,被告請製造商即訴外人德泰概念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德泰
公司)將口罩樣本直接寄送與訴外人茂斌公司,訴外人茂斌
公司見銷貨單上記載之口罩單價與其購買之價格不同,竟認
其買貴而與原告
解除契約,
惟於商業交易習慣中,上下遊廠
商間轉售以賺取合理差價係屬常態,原告向被告訂購口罩後
,被告再向製造廠商即訴外人德泰公司進貨之方式,以賺取
差價獲益,則此行為實無任何不法之處,否則被告經營公司
,如何賴以維生?訴外人茂斌公司執此理由解除其與原告間
契約,本屬無理,原告不明就裡,進而再以此理由要求解除
兩造契約,被告應支付二倍定金
云云,更無理由。況該銷貨
單係訴外人德泰公司寄送予被告之文件,並
非要寄給原告或
訴外人茂斌公司,其上記載內容為被告向訴外人德泰公司購
買之口罩價格,並非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
縱有揭露
價格,充其量也是揭露被告之成本價格,
而非原告之成本價
格,
苟原告確實以證物二(見本院卷第17項)之採購單與訴
外人茂斌公司成立契約,則原告即無哄抬價格之行為,則該
銷貨單又如何有違反
誠信原則之違約行為可言?顯見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毫無理由。且因原告係遭訴外人茂斌公司解除
契約,因而不願意繼續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惟基於契約
相對性原則,縱原告與訴外人茂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遭到訴
外人茂斌公司解除,亦與兩造間契約
無涉,原告執此理由主
張不願繼續履行兩造間契約,誠屬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有不
能或不為履行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要求被告應支付二倍定金云云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未同意解除契約,並主張
原告單方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單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
核屬法定解除之性質。是原告單方解除契約,其是否發生
效力,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同前述,兩造間買賣
契係因原告無故毀約不履行,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
被告無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並無法定解除原因,其解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解約為由,請
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定金。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5日因茂斌公司有意向其購買「醫療用
口罩(大人版)」向被告洽詢口罩價格,被告即提出報價單
報價為50萬片每片4元含稅,總金額為2,000,000元(見本院
卷第15頁),原告遂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給付系爭定金予被
告,雙方已確立購買品項、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並完成
定金付款流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茂斌公司之採購單、定金匯款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因故違背誠信,於寄送
訴外人茂斌公司樣本時,於銷貨單上刻意揭露「醫療用口罩
(大人版)」每片3.3元未稅之成本價格(見本院卷第21頁
),致使原告遭訴外人茂斌公司認為原告刻意抬高價格因而
取消訂單,受有2,000,000元之訂單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因
違反誠信原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兩造間買賣契約
無法履行,為此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
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定金,故其先位
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
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取之系爭定
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
究者,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
定金?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
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客戶即訴
外人茂斌公司揭露成本價格,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查,訴外
人茂斌公司所收受有記載成本價格之銷貨單,係訴外人德泰
公司寄送而來,非因被告揭露行為得知,且訴外人德泰公司
所揭露之價格僅係被告購入口罩之成本價,非揭露原告出售
予訴外人茂斌公司之口罩進貨成本價,
難謂原告與訴外人茂
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遭解除係與被告有何
因果關係。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
債權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應僅契約
當事人始得對他方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茂斌公司間因買賣契
約解除致生之損害,應僅得向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尚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茂斌公司之契約解除致生損害,而轉嫁至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進而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不能履行,故原告本件之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訂金,
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系爭定金?
1.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此與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而契約之
合意解除與法定解
除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
亦殊。前者為
契約行為,即以第2
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不問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其
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如經約定應依民法
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
回
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
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
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3968號、63年
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
參照)。揆之上情,得
見兩造間契約無法履行之事,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
給付不能所致,而係因原告不願依約履行所致。而原告未再
提出其他合法解除契約之具體事實供本院判斷,故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甚明。
是以,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
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酌參)。業如前述,兩造間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
,則被告係依據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受領定金之給付,
其受領定金1,000,000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諸上開說明
,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為無理
由;而原告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交付之系爭定金,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原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葉雲彬,惟葉雲彬為訴外人茂斌公司之負責人
,而其待證事項係證明其是否有收受德泰公司之銷貨單,並
因此向原告取消訂單,然其僅能證明原告遭訴外人茂斌公司
解除契約之事由為何,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對於兩造間買賣
契約不能履行,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等情,是原告聲請調查
之證據,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