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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臨時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彬 訴訟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 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 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 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 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 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 民國109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有關表決處分被告 公司財產之臺中市○○區○○段538-8、538-9、538-10、53 9、539-6、54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公 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此議案之決議,其法律效力應為決議不 成立,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決議之法律效 力有所爭執。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決議成立 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對於 被告公司是否合法處分公司財產,攸關其股東權益之行使, 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收受被告公司以董事 會為名義於109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書,惟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後收受被告公 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得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三、 「處分被告公司系爭土地案」,當日由代表已發行股份數 53.7%之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土 地價額,依上開議事錄說明為新臺幣(下同)2億5,406萬元 ,應有低估之嫌。縱無,對比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6,20 0萬元,系爭土地應屬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應以特別決 議方式為之。被告公司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並未以特別決 議方式為之,應認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法律效果屬決 議不成立。且亦構成公司法第189條之決議「方式」違反法 定情形,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召開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三「處分 本公○○○區○○段538-8、538-9、538-10、539、539-6、 540地號等6筆土地案」所示之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 告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召開股東臨時會關於案由三「處分本公○○○區○○段 538-8、538-9、538-10、539、539-6、540地號等6筆土地案 」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被告公 司於110年1月25日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戴德梁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示為2億2,854萬4, 781元。而被告公司之財產,在未計入流動資產及設備價值 ,僅計算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即民生廠、大林廠、中山路廠 房)及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價值僅占比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之 財產總值22%。若將被告公司之流動資產及設備價值計入被 告公司財產價值,系爭土地之價值必然低於被告公司全部財 產價值之20%,顯於企業併購法就主要之財產所定義之占比 全部財產50%以上有巨大差距。讓與系爭土地,並非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 ㈡被告公司之主要業務,是以製作並銷售橡膠製品、鞋類、球 類等運動用品為大宗。因該主要業務之產品製作,需興建大 面積廠房。被告公司遂興建較系爭土地大7倍之中山路廠房 ,並已將生產製造相關機器設備遷往進駐中山路廠房(址在 臺中市○○區○○路○○○巷○○○○○號)。目前製程已大部分 移往中山路廠房,系爭土地及其上民生廠,已沒有再供生產 使用,與被告公司的生產、營業無關。故讓與系爭土地上的 民生廠,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 ㈢綜上,為求被告公司持有之資產靈活運用,避免土地閒置卻 仍每年持續支出稅賦及管理成本,決議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民 生廠予以處分,並不會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縱使 從質與量的分析及企業併購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的精神,依 據貸款銀行108年5月28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的評估報告及 依110年1月25日戴德梁行出具的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之 價值,處分系爭土地,亦非讓與財產達全部財產的百分之50 以上,難認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 之財產或營業。故系爭決議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決議方式,而有不成立或應 撤銷之情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依卷內 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⒉原告沒有出席109年12月1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三之決議「處分本公○○○區○○段53 8-8、538-9、538-10、539、539-6、540地號等6筆土地案」 (即系爭決議),有達到普通決議之法定出席數(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53.7%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見本院卷第29頁), 並以普通決議表決通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 。 ⒋109年12月12日當時被告公司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受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股份登記情事。 ⒌依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委託戴德梁行於108年5月 28日評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民生廠)在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淨值為2億2,666萬5,075元。另本件訴訟繫屬前,被 告公司委託戴德梁行於110年1月25日估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顯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民生廠)在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淨值為2億2,854萬4,781元,占被告公司全部廠房( 即民生廠、大林廠、中山路廠房)及其坐落土地資產於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第一次玉山銀行只針對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估價數額,加上第二次估價之另外2間廠房及其坐落土 地估價數額,合計10億3,875萬9,862元;第二次估價共3間 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估價數額,合計為10億4,063萬9,568元) 之比例為21.82%、21.96%(見本院卷第60頁)。 ⒍依被證6被告公司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公司之 財產,其中流動資產為1億3,757萬6,231元。其中「機器設 備減去折舊部分」為2,124萬0,841元。 ⒎被告公司自69年至9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作為民生廠使用。建 物面積568.3311坪,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住○ 區○○○道路用地。 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作為被告公司大林廠 使用。建物面積97.3748坪。被告公司於99年9月開始啟用大 林廠(見被證10)。此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公 司,是登記在訴外人張振彬、張振沛名下。 ⒐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購入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作為中山路廠房使用。建物面積3,932.2731坪(包含樓 地板面積,不是單一層面佔地的面積),坐落之土地為乙種 工業區用地。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開始啟用中山路廠房,目 前已經有在運作(見被證10)。 ⒑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如原證3登記資料所示為橡膠塑膠製品、 各種鞋類、運動器具、皮革等物品之製造加工業。被證7為 被告公司申請商標之類別。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以製作並銷售 橡膠製品、鞋類、球類等運動用品。 ⒒原告現正擔任印暉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所營項目亦有 包含體育用品製造業、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其他 橡膠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 ㈡、爭執事項: 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三之內容,是否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需否以特別決議方式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或以普通決議 方式即可通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 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 、103年度台上字第712、103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製作並銷售橡膠塑膠製品、各種鞋類、 運動器具、皮革等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其申請註冊之商 標權涵蓋商標類別為證(見被證7,本院卷第215至230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主要業務之製程,在系爭土地上之民生 廠建物,仍留有「萬馬力」、「輪仔」等產品製造之必要機 器未遷移,且該機器仍有常態性運轉。又民生廠有具備可供 給600匹馬力之變電設備及有合法地下水權之深水井,可令 該2部機器順利運轉。是系爭土地及其上民生廠建物,應屬 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然查: ⑴被告公司之中山路廠房自於107年9月開始啟用,目前已在運 作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單可參(見被證10、 被證25,本院卷第287頁、第481至485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 ⑵觀之中山路廠房水電工程電氣設備平面圖,被告公司在中山 路廠房,已有「14"輪仔」、「多重輪仔」、「切料機」、 「萬馬力昇降機台」、「18"輪仔」、「網球拿捏機」等機 器設備之電路安排(見被證11,本院卷第291頁)。 ⑶另被告公司於中山路廠房已完成建置1萬1,400伏特高壓受電 場、電表、變壓電器室,供上述設備運作之電器箱等設備。 且現時已有整修完成之「輪仔」機器遷入中山路廠房,及中 山路廠房有預留供現設置於民生廠機器所需之冷卻水路及空 間。參以被告公司之行政管理、人事安排、業務銷售等綜合 性營運單位已移往中山路廠房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被 證12、被證13、被證17,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第305至319 頁、第333至337頁)。 ⑷基上,①從生產情況來看,中山路廠房現時為被告公司主要 營業(包含製造及銷售)之所在。②縱民生廠目前尚留有「 萬馬力」、「輪仔」2台機械,然其已非主要營業所在。③ 且中山路廠房已預留空間及支援該機器之電路、冷卻水路等 設施,在系爭土地處分後,原留置民生廠之2台機械可移往 中山路廠房使用。 ⑸是系爭土地之處分,難認足以影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也不致於讓營業大幅減縮。因此,從「質」的分析上 ,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 ⒊另外,⑴依貸款銀行即玉山銀行委託戴德梁行於108年5月28 日評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民生廠)在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淨值為2億2,666萬5,075元」。本件訴訟繫屬前,被 告公司委託戴德梁行於110年1月25日估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顯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民生廠)在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淨值為2億2,854萬4,781元」。占被告公司全部廠 房(即民生廠、大林廠、中山路廠房)及其坐落土地資產於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按:第一次玉山銀行針對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估價數額,加上戴德梁行第二次估價另外2間廠 房及其坐落土地估價數額,合計為10億3,875萬9,862元;戴 德梁行第二次估價共3間廠房及其坐落土地估價數額,合計 為10億4,063萬9,568元)之比例為「21.82%、21.96%」等 情(見本院卷第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 ),可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占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及所坐落土 地價值之比例,並未達百分之50以上。⑵縱使被告公司廠房 及所坐落土地價值,扣除原告有所爭執之大林廠所坐○○○ 區○○段○○○○○號土地之價值(見本院卷第387頁)。系爭 土地之價值,占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價值(扣除 自強段1175地號土地價值9,239萬0760元,見估價報告第2頁 )之比例,仍未達百分之50以上。⑶如將原告所不爭執之被 告公司之流動資產(見不爭執事項⒍),加計至被告公司資 產內,系爭土地價值占被告公司之資產價值之比例將更為減 少。⑷因此,從「量」的分析上,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公 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戴德梁行出具之4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 被告公司訴訟外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之鑑價, 非本件訴訟審理中,由法院徵詢兩造意見後所指定之鑑價單 位進行鑑價,不足成為本案認定被告公司資產之證據;且大 林廠所坐落土地,非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產權歸屬現有疑 義云云(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然而: ⑴當事人訴訟外自行委託進行之鑑定,固與民事訴訟法所明定 之鑑定不同,惟其自行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證」性質 ,具有私文書之效力,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並未否認戴德梁行出具估價報告的「形式上」真正。且 民事訴訟上,既然對書證對象之文書性質未設限制,則將私 鑑定報告書作為書證處理,亦不能謂違法。本院審酌戴德梁 行為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估價機構,且在估價立場聲明,亦陳 稱係以公證第三人立場進行客觀評估(見估價報告第4頁) ,應屬公正、誠實實施;就被告公司全部廠房及所坐落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價值之估價經過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說 明,尚屬完備。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就估價報告書之結果 ,亦予兩造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已保障原告之程序權, 踐行書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⑶再者,兩造於本院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整理協 議之不爭執事項⒌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 383頁),是就不爭執事項⒌之戴德梁行4份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所列之估定價額,及不爭執事項⒏大林廠坐落之土地係供 被告公司使用等節,原告已屬自認,本院當可採為本案事實 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從「質」(處分系爭土地會否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 能成就)與「量」(系爭土地價值占被告公司全部財產價值 之比例)的分析,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基此 ,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三之內容,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毋須以特別決議(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為議決方式,以普 通決議方式即可通過。系爭決議有達到普通決議之法定出席 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3.7%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見本院 卷第29頁),並以普通決議表決通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 半數之同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 自無決議不成立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關於處分系 爭土地之系爭決議的議決方式,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議決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之系爭決 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決之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