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崇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800 元,其中334,400 元應自民
國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民國110 年4 月10日起至民國110 年5 月10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00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
所載334,400 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1,00
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訂定廣告設備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廣告設備共
22台予被告,租期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5 月10日止
,共計36個月,並約定被告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
7,2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
嗣原告均按月事先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
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167,200 元至系爭帳戶,而截至109 年
11月10日以前,被告均有如期匯入租金。
詎原告依慣例事先
開立109 年12月份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該月租金時,被告
竟表示公司營運困難,無力繼續繳付租金,且因廣告設備已
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亦無要歸還廣告設備或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於109 年12月15日被告更以道歉文形式,公開
向所有往來廠商表示,其營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原
告因而於109 年12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109 年12
月份租金,被告公司未為任何回應,嗣原告再開立110 年1
月份統一發票,請被告於110 年1 月10日前給付該月份租金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復於110 年(誤繕為109 年)1 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109 年12月份及110 年1 月份
之租金,
惟被告公司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租金,顯見
被告並無繼續履約之誠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10
9 年12月份租金167,200 元及110 年1 月份租金167,200 元
,共計334,400 元;其餘未到期110 年2 月至5 月份租金,
共668,800 元,因已可預見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原告得就該
未到期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200 元,及其
中334,400 元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
上開334,400 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設
備租賃契約書、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
暨明細、統一發票、道歉文、張家緁名片
、廣告設備合作流程資料、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設備施工訂購
合約書、月租金給付明細表、后里義里郵局第000137號存證
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后里義里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暨
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3至75頁)、被告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5頁)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
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
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租賃關
係成立後,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即已存在,並無不確
定之情事,僅係請求交付租金之請求權,因各該契約約定之
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已。
經查:
兩造既有簽立系爭契約,則被
告自有履行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
: 「租賃契約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5 月10日止,
共計36個月,每月為一期,共計36期」、系爭契約第3 條:
「租金:乙方(即被告)同意每月10日支付167,200 元整至
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
-0 000000 ,戶名崇能有限公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
給付167,200 元租金予原告,然因被告已有前述已屆期而不
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已屆期未履行之109 年
12月份租金167,200 元、110 年1 月份租金167,200 元,共
計334,400 元,為有理由。又被告就上開已到期之109 年12
月份租金及110 年1 月份租金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於
每月10日給付,則被告就109 年12月份租金及110 年1 月份
租金,共計334,400 元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
334,400 元部分,自最後清償期(即110 年1 月10日)之
翌
日即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既已就屆期之109 年12
月份租金及110 年1 月份租金拒絕履行如前,且
參酌被告於
109 年12月15日以道歉文形式,公開向所有往來廠商表示,
其營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等語,則被告就110 年2 月
至5 月份租金部分日後會否依約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是
被告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2 月至5 月份租金,亦屬有據,準此,
原告請求其中110 年2 月、3 月之租金部分,共計334,400
元,亦應予准許。惟本院於110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
,110 年4 月、5 月租金尚未屆至,故原告請求立即給付
尚
非有據,惟被告屆期仍應給付,故就110 年4 月及5 月租金
,應准於每月10日各給付167,2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68,800 元,其中334,400 元應自110 年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0 年
4 月10日起至110 年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6
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中勝訴334,400 元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99元,爰
諭知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