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703元,及其中新臺幣2,470,355元
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703,348 元自民國109年1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8,000 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73,703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依
督促程序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新
臺幣(下同)3,173,703元,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
36406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公司收受後
,具狀聲明
異議【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406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5 、27頁、本院卷一第13頁】,視為原告公司已
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
嗣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貳、一、㈡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經核其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兩造間貨物買賣事實,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長期供應塑膠箱等貨物,供應關係自99
年至109 年持續逾10年之久,往來模式為:被告公司向原告
公司發訂購單,原告公司依訂購單內容製造貨品後交貨予被
告公司指定之人或由被告公司前來台中營業所取貨,每月25
日結帳,原告公司於次月第一週寄出前月25日前之發票、對
帳單向被告公司取款,對帳無誤,由被告公司開立90天以每
月26日為付款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訂
單內容交貨後請款,原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然自
109 年10月26日起被告公司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未獲支付,
迄至109年11月5日,被告已積欠貨款21,612,849元,雖經原
告函催清償仍未獲受償,其中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31日
間之貨款4,173,703元,經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為清償,然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
扣除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給付之100萬元後,尚有3,17
3,703 元未獲清償,爰先位依票據
法律關係,備位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173,703元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703元,及其中2,4
70,355元自109年11月26日起,其中703,348 元自109年12月
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703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部分: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民法第367 條、
票據法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被告公司簽立之承諾書、
存證信函、其餘貨款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
銷貨單、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9-687 頁),
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公司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173,703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先位之訴,
業據本院為其有利之
論斷如上述,就其備位之訴之主張,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⒉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支票
票款部分,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公司請求自附表所示支票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3,173,703 元及自支票退票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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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面金 額│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付 款 人│提 示 日 │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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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8,489元 │AH0000000 │109年11月26 │元大銀行中港分│109年11月26 │
│ │ │ │日 │行 │日 │
├─┼─────┼─────┼──────┼───────┼──────┤
│2 │2,501,866 │0000000 │109年11月26 │花旗商業銀行中│109年11月26 │
│ │元 │ │日 │港分行 │日 │
├─┼─────┼─────┼──────┼───────┼──────┤
│3 │703,348元 │0000000 │109年12月26 │花旗商業銀行中│109年12月28 │
│ │ │ │日 │港分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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