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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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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廖先名 被   告 沁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香羗 被   告 張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萬3,392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5萬3,1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沁峯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6日、109年8 月14日邀同被告蔡香羗、張明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四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期間各為4年、4 年、3年、3年,月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526萬3,392元 。被告於109年9月18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 據雙方簽訂之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自109年12月6日起, 亦未依約履行。被告沁峯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 被告蔡香羗、張明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契約重 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編│尚欠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號│ │ │ │ ├─┼──────┼───────┼──────────┤ │1 │209萬6,590元│自110年1月6日 │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 │ │ │ │按週年利率3.09│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 │ │ │%計算之利息。│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上開利率兩成計收│ │ │ │ │之違約金。 │ ├─┼──────┼───────┼──────────┤ │2 │93萬3,688元 │自109年12月6日│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 │ │ │ │按週年利率3.69│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 │ │ │%計算之利息。│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上開利率兩成計收│ │ │ │ │之違約金。 │ ├─┼──────┼───────┼──────────┤ │3 │178萬6,260元│自109年12月14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 │ │ │ │,按週年利率2.│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 │ │ │90%計算之利息│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上開利率兩成計收│ │ │ │ │之違約金。 │ ├─┼──────┼───────┼──────────┤ │4 │44萬6,854元 │自109年12月14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 │ │ │ │,按週年利率3.│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 │ │ │30%計算之利息│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上開利率兩成計收│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