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廖先名
被 告 沁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香羗
被 告 張明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萬3,392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5萬3,1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沁峯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6日、109年8
月14日邀同被告蔡香羗、張明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四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
期間各為4年、4
年、3年、3年,
按月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526萬3,392元
。被告於109年9月18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
據雙方簽訂之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自109年12月6日起,
亦未依約履行。被告沁峯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
被告蔡香羗、張明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契約重
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編│尚欠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號│ │ │ │
├─┼──────┼───────┼──────────┤
│1 │209萬6,590元│自110年1月6日 │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 │
│ │ │按週年利率3.09│內者,依
上開利率之一│
│ │ │%計算之利息。│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上開利率兩成計收│
│ │ │ │之違約金。 │
├─┼──────┼───────┼──────────┤
│2 │93萬3,688元 │自109年12月6日│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 │
│ │ │按週年利率3.69│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
│ │ │%計算之利息。│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上開利率兩成計收│
│ │ │ │之違約金。 │
├─┼──────┼───────┼──────────┤
│3 │178萬6,260元│自109年12月14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 │
│ │ │,按週年利率2.│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
│ │ │90%計算之利息│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上開利率兩成計收│
│ │ │ │之違約金。 │
├─┼──────┼───────┼──────────┤
│4 │44萬6,854元 │自109年12月14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 │
│ │ │,按週年利率3.│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
│ │ │30%計算之利息│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依上開利率兩成計收│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