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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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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楊華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洪秀惠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重家財訴字第十三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楊得根生前贈與,且因楊得根經營裕國冷凍集團事業,故將系爭帳戶交由楊得根供作經營之用,楊得根過世後,裕國冷凍集團事業即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連發、被告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長杰、訴外人即楊得根配偶楊吳奈美共同管理,原告因楊連發仍管理裕國冷凍集團事業,故未向被告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楊連發因經營權爭奪而未能繼續管理裕國冷凍集團事業,原告始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帳戶,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洪秀惠提領新臺幣(下同)549萬140元,其中339萬元由洪秀惠匯入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洪秀惠給付549萬140元,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39萬元,於339萬元部分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至被告則辯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楊得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均屬楊吳奈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楊吳奈美就楊得根遺產提起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訴,已由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中,楊吳奈美於該訴訟中亦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楊得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業經對原告為訴訟告知,此有楊吳奈美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訴訟告知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因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有無理由,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楊得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先決問題,為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