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鴻品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峻豪
訴訟代理人 陳鴻仁
被 告 蔡文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前開本金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仟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於受僱
期間,以其有資金周
轉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兩造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簽訂借據,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3
年12月11日止,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前,自109年10月5日
起,按月於每月5日自薪轉戶扣還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
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之
本票3紙以供
擔保,原告
即以現金交付6萬元,及於109年9月14日、109年 9月16日分
別匯款47萬元、47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僅於109年 10月起至
110年1月止,支付每月應清償之本金20,000元(未支付每月
利息 3,000元),即擅自離職,未再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且就本
件起訴時尚未屆履行期之各期
債權,因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一併請求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自110年 2月起至113年12月
11日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9年10月起至
上開本金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給付 3,000元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陳鴻仁台新銀行南屯分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 15至16、87至111頁)、兩造簽立
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
院卷第19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 113
至126頁)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004839121488號函檢送之被告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原告為
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團體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5
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前開借款及約定利息,
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還款履行期尚未屆至,核其所提之訴其性質,係屬「將
來
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因擅自離職就已屆期之債務未依約履行,則其日
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當已令人存疑,準此,原告就本
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是
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揆諸前開之規定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自不
得剝奪被告之
期限利益,而應回歸
系爭借據之約定,由被
告
分期給付之。
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
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起訴時未屆期),核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 2
月 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前開本金清償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本件將來給付之訴,雖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
予宣告假執行,惟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
期固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
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而被告各期應給
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