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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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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鴻品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峻豪 訴訟代理人 陳鴻仁 被   告 蔡文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止,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前開本金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仟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於受僱期間,以其有資金周 轉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簽訂借據,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3 年12月11日止,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前,自109年10月5日 起,按月於每月5日自薪轉戶扣還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 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原告 即以現金交付6萬元,及於109年9月14日、109年 9月16日分 別匯款47萬元、47萬元予被告。被告僅於109年 10月起至 110年1月止,支付每月應清償之本金20,000元(未支付每月 利息 3,000元),即擅自離職,未再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且就本 件起訴時尚未屆履行期之各期債權,因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一併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自110年 2月起至113年12月 11日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9年10月起至 上開本金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給付 3,000元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陳鴻仁台新銀行南屯分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 15至16、87至111頁)、兩造簽立 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 院卷第19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 113 至126頁)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004839121488號函檢送之被告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原告為 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團體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5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前開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還款履行期尚未屆至,核其所提之訴其性質,係屬「將 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因擅自離職就已屆期之債務未依約履行,則其日 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當已令人存疑,準此,原告就本 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是 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之規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自不 得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而應回歸系爭借據之約定,由被 告分期給付之。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 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起訴時未屆期),核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 2 月 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前開本金清償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本件將來給付之訴,雖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 予宣告假執行,惟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 期固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 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而被告各期應給 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