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秋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慈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瑞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國聚之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明輝為被告國聚之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國聚之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變更為江明輝,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在卷可參裁定命江明輝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