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春寶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林青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549元,
惟按,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原告所訴請移轉之
不動產交易價值定之。本院
參酌實價登錄資料,核定
本件各訟爭
標的物之價額如下:
(一)台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4房地:273萬元(因本建物面積為17.44坪,而同樓層建物面積11.69坪之實價登錄為183萬元)。
(二)台中市○區○○街00號2樓之5房地:178萬元(因本建物面積為9.98坪,而同大樓6樓之5建物面積9.81坪之實價登錄為175萬元)。
(三)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地:178萬元(因本建物面積同為9.98坪,
比照上述核定)。
(四)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房地:181萬元(因本建物面積為10.14坪,比照上述核定)。
(五)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地:179萬元(因本建物面積為10.06坪,比照上述核定)。
(六)台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地:179萬元(因本建物面積為10.06坪,比照上述核定)。
(七)台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房地:181萬元(因本建物面積為10.14坪,比照上述核定)。
(八)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625萬元(此為透天厝,但僅建物涉訟,依週遭區域類似房地總價1458萬元及原始拍定時之房地價格比例269:359核定之)。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核定為1,9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712元,原告僅繳納55,549元,尚不足130,1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30,16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