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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易錦珠 被   告 易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雄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安琪前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同年月 10日分別在被告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毀損原告名譽之貼文,原 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刪除前開貼文,但被告僅擇 一刪文,對於108 年6 月10日貼文今故意不下架,復惡意 開啟前開粉絲專頁營運,是被告疏於管理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為此,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開貼文為黃安琪個人行為,被告並侵權行為 人,且黃安琪非被告員工,被告對黃安琪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黃安琪張貼前開貼文,且原 告已對黃安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2028號判決命黃安琪賠償原告5 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是原告損害已受填補;另被告已請求黃安琪刪除前開貼文 ,並無所謂故意不下架、惡意開啟粉絲專頁營運之情,又原 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距事發時間已隔1 年之久,難以此證明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安琪於108 年6 月8 日在臉書「易欣通運有限公 司」專頁(下稱系爭專頁)發布貼文,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已 刪除,黃安琪另於108 年6 月10日在系爭專頁發布「請大家 看清楚這個女人是如何拐騙男人,偏偏就有男人會給他騙到 團團轉」等語之貼文,並上傳多張內有原告照片之對話紀錄 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臉書截圖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19、 23、5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6 頁)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刪除系爭貼文之義務,卻經原 告要求仍未予刪除,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 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作為及 消極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 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 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 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31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原 告僅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負全責,惟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刪除 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 即乏所據,且其餘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本院亦無庸再 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