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好當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月晴
被 告 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皇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464 元,及其中423,80
0 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303,664 元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月晴為原告,並基於
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廖月晴新臺幣
(下同)727,464 元本息,
嗣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經本院
訊問時當庭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支票及貨款均係被告簽發
予好當家有限公司,且好當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月
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故廖月
晴當庭請求將原告更正為好當家有限公司(見本院110 年度
豐簡字第103 號卷第29頁),核其變更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支票1
紙,
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又原告對於被告另有303,664 元之貨款
請求權,
亦有客戶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附卷
可參。經原告向被告屢次
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423,800 元及貨款303,664 元。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7,464 元,及其中423,800 元自109 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3,
664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
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均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464 元
,及其中423,800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3,664 元
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 年
3 月26日
公示送達,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於被告之效
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 年4 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7,464 元,及其中423,800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3,664 元自
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新臺幣)│ │
├──────┼─────┼─────┼─────┤
│詹師父餐飲事│109.12.10 │423,800元 │AQ0000000 │
│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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