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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好當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晴 被   告 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464 元,及其中423,80 0 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3,664 元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月晴為原告,並基於 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廖月晴新臺幣 (下同)727,464 元本息,嗣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經本院 訊問時當庭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支票及貨款均係被告簽發 予好當家有限公司,且好當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月 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廖月 晴當庭請求將原告更正為好當家有限公司(見本院110 年度 豐簡字第103 號卷第29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支票1 紙,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又原告對於被告另有303,664 元之貨款請求權, 亦有客戶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附卷可參。經原告向被告屢次 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423,800 元及貨款303,664 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7,464 元,及其中423,800 元自109 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3, 664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均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464 元 ,及其中423,800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3,664 元 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 年 3 月26日公示送達,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於被告之效 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7,464 元,及其中423,800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3,664 元自 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新臺幣)│ │ ├──────┼─────┼─────┼─────┤ │詹師父餐飲事│109.12.10 │423,800元 │AQ0000000 │ │業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