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凱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昱誼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達律師
被 告 崇富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承攬合
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攬埔里鎮福壽康新建工程
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71
3,900元。系爭工程業已於108年4月30日全部竣工,保固期
至109年4月29日屆滿,且現已無保固事項須處理,被告本應
給付全部工程款,然被告僅給付伊6,555,815元,付款比例
百分之85,尚有工程餘款1,157,085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
713,900元,系爭工程業已於108年4月30日全部竣工,保
固期至109年4月29日屆滿,且現已無保固事項須處理,被
告尚有百分之15之工程尾款共1,157,085元未給付,經原
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及臺中法院郵局第002183
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
可證,且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工程尾款,當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3月3日,參卷附第65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085元,及自110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