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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強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泉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向原告購買咖啡機 自動販賣機設置服務,由原告提供咖啡機暨自動販賣機設置 (包括機臺運送、原物料供給等服務),並由被告之特別助 理蔡丁耀(即耀哥)與原告員工鄧岦承(即Jerry )及黃鈺 萍(即Amber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關咖啡機暨自動 販賣機設置服務之事項,並設立群組溝通,原告雖曾於109 年5 月29日發送契約予被告確認,但未簽書面,而以LINE對 話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依約將自動販賣 機設置於被告所指定之臺灣高鐵站內以提供咖啡自動販賣機 之服務,並由被告指定之人簽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費用, 並於109 年5 、6 月間已達新臺幣(下同)51萬5,418 元( 飲品費用42萬5,218 元+安裝與撤離機臺之費用9 萬200 元 =51萬5418元),原告員工黃鈺萍於109 年8 月28日、109 年9 月23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清償期後今仍未給付上 述全部貨款,爰依銷售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蔡丁耀名片( 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Amber 與蔡丁耀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喜 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高鐵合作案銷售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 77頁)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見司促卷第167 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