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凱強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泉裕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向原告購買咖啡機
暨
自動販賣機設置服務,由原告提供咖啡機暨自動販賣機設置
(包括機臺運送、原物料供給等服務),並由被告之特別助
理蔡丁耀(即耀哥)與原告員工鄧岦承(即Jerry )及黃鈺
萍(即Amber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關咖啡機暨自動
販賣機設置服務之事項,並設立群組溝通,原告雖曾於109
年5 月29日發送契約予被告確認,但未簽書面,而以LINE對
話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被告達成
合意。原告依約將自動販賣
機設置於被告所指定之臺灣高鐵站內以提供咖啡自動販賣機
之服務,並由被告指定之人簽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費用,
並於109 年5 、6 月間已達新臺幣(下同)51萬5,418 元(
飲品費用42萬5,218 元+安裝與撤離機臺之費用9 萬200 元
=51萬5418元),原告員工黃鈺萍於109 年8 月28日、109
年9 月23日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於清償期後
迄今仍未給付上
述全部貨款,爰依銷售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蔡丁耀名片(
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Amber 與蔡丁耀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喜
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高鐵合作案銷售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
77頁)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銷售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見司促卷第167 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