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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黃瑞鑫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劉芳茵律師
被      告  陳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原以丙○○、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給付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5年8月1日結婚,85年8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3名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丙○○在伊經營之千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鋒公司)任職,因而與公司員工即被告結識,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發展男女感情、互動親密。伊因丙○○外出作息有異而察覺,遂於108年12月間找被告在車上相談,地點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被告坦承其於108年間有與丙○○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數次。且被告於108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伊,向伊保證不再與丙○○聯繫,並同意不再與丙○○有任何曖昧或肢體接觸。被告亦於108年10月1日以iMessage傳送簡訊至丙○○使用、由其妹即訴外人葉思貝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丙○○表示不能再繼續下去,並就被告介入伊與丙○○婚姻之事,向丙○○認錯、道歉。另丙○○於110年1月16日下午見伊要外出洽公,向伊表示其要去按摩店並索取2,000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外出,與可能為被告之1名男子相約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開房間。被告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被告與丙○○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丙○○於106年間因工作結識,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伊與丙○○未交往、非男女朋友,無不正當往來,伊不曾與被告丙○○一同去過汽車旅館,且伊於110年1月16日在上班,未與丙○○見面,亦未前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伊雖與原告間有如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之對話,惟此係因原告帶伊去火葬場旁之墓地談話,該處人煙稀少,伊為自保,方向原告表示伊有與丙○○相約去汽車旅館,然此非伊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另原告所提之LINE訊息、簡訊,均非其發送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一)原告與丙○○於85年8月1日結婚、85年8月12日結婚登記,育有3名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
(二)原告經營千鋒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與丙○○均任職於千鋒公司(被告甲○○係在原告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禮儀百貨工作),被告與丙○○因而於106年間認識,被告知悉老闆娘即丙○○有配偶。
(三)丙○○於110年1月16日下午,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外出,行經地點如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示。
(四)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有如本院卷第21頁錄音光碟、第23頁錄音光碟譯文所示之對話。
(五)被告之Line頭貼如本院卷第297頁所示。
(六)除本院卷第127、129頁外,對於其餘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丙○○有無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茲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男女交往,被告與丙○○並於108年間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數次等語,固提出兩造間在車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觀其等間對話內容,原告問被告:「你當初跟老闆娘(指丙○○)發生關係……」、「你給我從頭講個清楚,你們第一次、第一次去汽車旅館時,是誰約的?」,被告回覆:「那時候我有問她,她說『好』,那我就跟她講『那我去哪一間汽車旅館等妳,妳再坐車過來』」、「然後,她本來是猶豫很久,後面我就盧她,盧一盧她就來」、「不是老闆娘要求的啦!」,原告再問:「第二次呢?第二次誰約的呢?」,被告再回覆:「第二、第三次都有,我有約她,啊然後她一直拒絕啊」,原告又問:「你們最後一次在哪?最後一次在哪裡?」,被告回稱:「最後一次也是在汽車旅館」、「差不多7、8個月喔」(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上開對話,係兩造於原告所駕車內之密閉空間所為,被告於此種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尚非無疑。則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委難採憑。
(三)原告又主張丙○○於110年1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與疑似被告之男子會面等語,固提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為證,惟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僅見上開車輛於110年1月16日曾行經、停放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附近,惟未見車輛或丙○○有進入汽車旅館,且未見被告之身影,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丙○○有於110年1月16日下午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房間會面。且查,依本院向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查詢結果,上開車輛於110年1月16日並未入住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有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7頁);而丙○○於本件亦曾以被告身分陳述其當日係前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附近之美容院,並未前往該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75、81頁);且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錡亮車體美容」工作,並於該日上午8時31分上班、下午6時47分下班,有被告所提之出勤打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上開證據均與原告主張不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憑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10年1月16日下午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房間會面一節,不足採信。
(四)再者,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我甲○○向千鋒乙○○老闆保證,從今『108-9-28』不會跟千鋒丙○○老闆娘有任何的聯繫,我會做好我自己的本分」等語,且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再與丙○○有曖昧或肢體接觸,被告亦回覆原告「認同」之語。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與原告對話者之LINE頭貼與其使用之圖片相同(見不爭執事項五、本院卷第277、297頁),惟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係兩造間之對話,而否認證據形式真正。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其內雖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於原告手機內相簿(見本院卷第276、301、307頁),然原告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且自承其與被告已非LINE好友,已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7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來源、出處,以資查核是否屬實,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無從採之為憑。
(五)原告雖復提出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日以iMessage發送內容為:「老闆娘我當初不應該介入妳們的家庭,這點是我的錯,我先跟妳說聲對不起,我跟妳是不可能再繼續下去,我也有我自己的家人必須要照顧,我現在只想要好好的賺錢,好好的跟在老闆的身邊學習怎麼做生意,我也答應老闆不會跟妳有任何的瓜葛,以後工作上的有任何問題,我們都直接傳群組,或著我私下找老闆談,你回家吧」之訊息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其內雖有上開簡訊截圖存於原告手機內相簿(見本院卷第276、301、30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證據來源真實性,自不足認定被告有傳送上開簡訊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丙○○之妹葉思貝雖確於108年3月間申設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8年11月間退租,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41頁),惟丙○○否認其有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276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丙○○為上開手機門號之實際使用人,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丙○○之情屬實。況觀上開簡訊截圖,至多僅見某人以iMessag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未見該手機門號之使用人有何回覆,自難憑不明之人傳送之單方訊息,遽認被告有妨害原告與丙○○之婚姻,或被告與丙○○有不當交往或踰矩言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丙○○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之交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