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吳茂銓
被 告 鴻鈞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聲明為:
被告賴信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鴻鈞電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7,869 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遞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2 萬7,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撤回被告賴信佑部分之起訴,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鄭育芳於102 年間約定合資100 萬元成立鴻鈞電料有限公司,由原告出資10萬元,另提供90萬元供公司營運之使用,以
擔保原告得擔任董事代表人,並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原告
乃簽發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鄭育芳,該支票遂由訴外人賴信佑提示兌現。原告雖於103 年間擔任公司之代表董事,並參與公司之營運,然該公司於104 年間變更代表董事為陳厚嘉,並於105 年間變更組織為被告公司,致原告被除職而未參與公司之營運,被告公司自應返還
上揭擔保之90萬元。另被告公司分別於106 、107 年度各提撥27萬5,049 元、25萬2,820 元之營利所得予原告,然原告卻未取得任何款項,經屢向被告公司索取上述款項,被告公司置之不理。至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決議增資,經各股東同意後,原告已於當日以現金135 萬4 千元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完成增資義務,自不得由上開款項中扣抵。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就上揭提撥27萬5,049 元、25萬2,820 元之營利所得,依盈餘分派給付
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二)
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2 萬7,869 元及自110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間有簽發金額為100 萬元支票1 紙,由訴外人賴信佑兌現,其中10萬元為原告之出資額,其餘90萬元,約定供鴻鈞電料有限公司營運之資金。
嗣104 年2月3 日,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共計10萬元給原告,原告
斯時之總出資額為20萬元,尚餘80萬元供被告公司營運使用。後於105 年11月15日鴻鈞電料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組織為被告公司,並經全體股東同意被告公司增資677 萬元,其中原告應增加資本135 萬4千元,原告留於公司之資金80萬元尚不足繳納此部分原告應繳之增資金額,原告遂與賴信佑、被告公司協議,就原告增資不足之55萬4 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4000),由賴信佑代原告先行墊付,待日後被告公司營運獲利、股東受盈餘分配時,再由賴信佑取得原告應得之盈餘分配,用以清償賴信佑為原告代墊之上開款項。原告分別於106 年、107 年應受股利分配27萬5,049 元、25萬2,820 元、共52萬7,869 元,被告鴻鈞公司遂依據
兩造間上開協議,將原告之股利分配交付給被告賴信佑,用以清償賴信佑為原告代墊之55萬4 千元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鄭育芳均有出資成立鴻鈞電料有限公司,約定原告出資股款10萬元,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鄭育芳,原告仍擔任董事代表人,該100 萬元之支票票款由被告賴信佑兌現支取得。
2.鴻鈞電料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於104 年2 月3 日轉讓1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鴻鈞電料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677 萬元,其中原告同意增資135 萬4 千元。原告同意其增資部分以公司成立以來的營運獲利抵充。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有無現金存入之方式支付被告鴻鈞電料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增資中原告同意支付之135 萬4 千元增資額?
2.原告有無同意就100 萬元票款之80萬元及被告鴻鈞公司106 年、107 年應支付原告之營利所得合計52萬7,869 元,以抵充原告上揭所同意負責之135 萬4 千元增資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予逕採認,是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時有支付100 萬元予鴻鈞電料有限公司,其中10萬元為出資額,90萬元供鴻鈞電料有限公司營運使用。於104 年2 月3 日鴻鈞電料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轉讓1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鴻鈞電料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677 萬元,其中原告同意增資135 萬4 千元。原告同意其增資部分以公司成立以來的營運獲利抵充等節,
堪以認定。
(二)關於鴻鈞電料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於104 年2 月3 日轉讓合計1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然就此部分之出資,原告並未提出金流之證明,對此,證人林建甫到庭證稱:104 年2 月3 日鴻鈞公司的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10萬元予原告,原告的錢是從剩餘的90萬元裡面扣除,這是經過原告、伊、賴信佑、陳厚嘉及幾位退讓的股東,大家在公司裡一起討論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5 、276 頁),證人賴信佑亦到庭證稱:104 年2 月3 日鴻鈞公司的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10萬元予原告,原告的錢是從剩餘的90萬元裡面扣除,這是經過原告、林建甫、伊、陳厚嘉在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裡討論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2 位證人上開證述
核屬相符,參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出資額無法提出金流證明,而原告確有於104 年2 月3 日之鴻鈞電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承受合計10萬元之出資額
等情,有鴻鈞電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證人林建甫、賴信佑此部分所述,尚
堪信為真。是原告提供鴻鈞電料有限公司營運用之90萬元,可認經原告同意,扣除10萬元用以支付其受讓之10萬元股份。
(三)鴻鈞電料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677 萬元,其中原告同意增資135 萬4 千元。原告同意其增資部分以公司成立以來的營運獲利抵充等情,認定已如上述。此部分原告主張現金存入之方式支付被告鴻鈞電料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增資中原告同意支付之135 萬4 千元增資額,然原告於不爭執事項中,又承認原告同意其增資部分以公司成立以來的營運獲利抵充。是原告所述,實已自相矛盾,初已有疑。又被告鴻鈞電料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增資中雖有以原告名義之135 萬4 千元現金存入,然被告
抗辯為使用上揭原告提供鴻鈞電料有限公司營運用所剩之80萬元抵充,不足部分先由證人賴信佑、林建甫代墊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賴信佑、林建甫為證。證人林建甫、賴信佑到庭一致證稱:105 年那次的增資原告有同意增資135 萬4 千元,也是在公司開會同意的,現場有林建甫、賴信佑、陳厚嘉及原告,原告出資部分就是從剩餘的80萬元支付,不足部分由林建甫與賴信佑先行墊付,將來再由股利抵償,均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276 、277 、279 、280 頁),參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出資額無法提出金流證明,而原告確有於105 年11月15日之鴻鈞電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就鴻鈞電料有限公司677 萬元之增資中出資135 萬4 千元等情,有鴻鈞電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並
自承同意其增資部分以公司成立以來的營運獲利抵充等情,本院
認證人林建甫、賴信佑此部分之證述,
應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就其135 萬4 千元之增資額,扣除上開剩餘之80萬元公司營運金,尚有55萬4 千元為證人林建甫、賴信佑先行墊付,日後再由公司營運獲利抵充,又被告鴻鈞公司106 年、107 年應支付原告之營利所得合計52萬7,869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抵充原告上揭所欠之55萬4 千元仍有不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及請求分派盈餘52萬7,869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及盈餘分派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7,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