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温珈瑜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思姣
被 告 何鴻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及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4月28日變更為林謙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並據其於110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潘思姣、何鴻霖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I.41%機動計息(逾期時應
適用利率為2.25%),被告友尼公司應自109年1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繳納分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告撥款後,被告友尼公司僅繳款至109年9月27日,嗣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友尼公司尚欠本金4,286,595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潘思姣、何鴻霖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友尼公司、潘思姣、何鴻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簽收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友尼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潘思姣、何鴻霖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