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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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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温珈瑜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思姣 


被      告  何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及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4月28日變更為林謙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於110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潘思姣、何鴻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I.41%機動計息(逾期時應用利率為2.25%),被告友尼公司應自109年1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繳納分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撥款後,被告友尼公司僅繳款至109年9月27日,嗣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友尼公司尚欠本金4,286,5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潘思姣、何鴻霖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友尼公司、潘思姣、何鴻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簽收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友尼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潘思姣、何鴻霖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