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汗土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原 告 星映電影有限公司
原 告 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莉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劉宇晟
拉斐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沛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劉宇晟、林沛蓉應
連帶給付原告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並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二、被告拉斐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和展影視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並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
三、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
四、被告劉宇晟、林沛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星映電影有限公司新台
幣參拾萬元,並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拉斐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星映電影有限公司
新台幣參拾萬元,並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開第四、五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七、被告劉宇晟、林沛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星映電影有限公司新台
幣參拾肆萬元,並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劉宇晟、林沛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汗土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並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劉宇
晟、林沛蓉連帶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
拾伍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四、五項
於原告星映電影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星映電影有限公司以新
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劉宇晟、林沛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汗土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劉宇晟、林沛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劉宇晟為投資新事業,前曾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透過訴外人郭元沖向原告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要求原告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其
合夥人即被告林沛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
嗣於109年10月29日連同1個月利息,開立以被告拉斐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05萬元支票乙紙以為付款擔保;
詎料,該紙支票經原告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被告等人
迄今亦未償還該筆款項。被告劉宇晟除曾向原告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上開款項外,亦有向原告星映電影有限公司借款總計55萬元(未含利息),該等款項原告星映電影有限公司係分別於109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依照被告劉宇晟指示,匯入其合夥人即被告林沛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中,被告劉宇晟則於109年10月22日以被告拉斐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含利息5萬),
復於同年11月2日以被告林沛蓉名義分別開立面額20萬元及面額14萬元支票兩紙以為擔保(含利息4萬),
惟迄今仍未清償任何一筆款項。被告劉宇晟還曾透過訴外人郭元沖向原告汗土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借款48萬元,並承諾隔日會提供票據以為擔保,惟原告汗土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依照被告劉宇晟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將款項匯入其合夥人即被告林沛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後,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提供票據以為擔保,迄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綜上,被告劉宇晟多次透過訴外人郭元沖向原告等人借款,均陳稱係為投資新事業,其與被告林沛蓉為合夥關係,並以此要求原告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沛蓉為帳戶中,復以被告林沛蓉或是被告林沛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拉斐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擔保,據此,被告劉宇晟與被告林沛蓉間,自應就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要屬無疑,至被告拉斐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支票發票人,對於業已到期卻未清償之票據債務,自負有清償義務,故其與被告劉宇晟及被告林沛蓉間,當屬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上開借款。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宇晟多次透過訴外人郭元沖為投資新事業而向原告等人借款,其與被告林沛蓉為合夥關係,所借之款項亦均匯入被告林沛蓉之帳戶中,並以被告林沛蓉擔任負責人之拉斐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面額10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星映電影有限公司,及以被告林沛蓉名義開立面額20萬元及14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星映電影有限公司以供擔保,迄今仍未清償任何一筆款項。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1紙、匯款證明3紙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2、4、5、7、8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