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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陳人傑       林芹盈(原名:林琳蓁)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6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3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或同面額以上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661,6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人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 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無答辯理由且不意願被提解 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7、119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解其到庭;另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被告林芹盈及被告黃淑惠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人 傑、林芹盈(原名林琳蓁)及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 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清償日為113 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2.08%機動計算,目前之利率為年息2.92%,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放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按放款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109年12月31日起之借款本 息,尚欠借款本金3,661,672元未償,依兩造間之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未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全數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芹盈、黃淑惠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人傑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具狀表示: 伊對本案無答辯理由,亦無任何意見陳述,同意由本 院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即明;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連帶 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3 2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本院經調查並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認與其所主張之內容相符,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原告另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 同面額以上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予以准許;另依職權 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333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