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陳人傑
林芹盈(原名:林琳蓁)
黃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6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20%計算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7,3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或同面額以上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661,6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人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
中,其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表明無答辯理由且不意願被
提解
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7、119頁),本院
乃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解其到庭;另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被告林芹盈及被告黃淑惠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人
傑、林芹盈(原名林琳蓁)及黃淑惠為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
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清償日為113
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2.08%機動計算,目前之利率為年息2.92%,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放
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按放款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
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109年12月31日起之借款本
息,尚欠借款本金3,661,672元未償,依
兩造間之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
益,未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全數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芹盈、黃淑惠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人傑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具狀表示:
伊對
本案無答辯理由,亦無任何意見陳述,同意由本
院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
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即明;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
2、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連帶
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3 2頁)。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本院經調查並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認與其所主張之內容相符,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
予以准許;原告另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或
同面額以上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
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333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