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陳人傑
林芹盈即林琳蓁
黃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
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或同
額以上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0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
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陳人傑、林芹盈(原名林琳蓁,民國110 年2 月4 日改名
)、黃淑惠為連帶
保證人,於107 年1 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到期日為112 年1 月19日,約
定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 ,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其逾期在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若被告公司未按
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
被告公司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
與授信約定書。
惟被告公司自110 年1 月19日起,即未再依
約還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4,444,745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
告陳人傑、林芹盈、黃淑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
到期,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
陳人傑、林芹盈、黃淑惠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五、末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444,74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45,055元,業經原告預納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主張於本
訴訟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
第2 項、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45,055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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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新臺幣)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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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4,745元 │自109年12月19日 │2.92% │自110年1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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