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朕灃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朕灃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名稱記載為「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核與卷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名稱「朕灃營造有限公司」不符,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記載之被告名稱顯然有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揭說明,
爰裁定將被告之名稱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