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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益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萍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嘉翎(閱卷)

被      告  朕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万灃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朕灃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名稱記載為「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核與卷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名稱「朕灃營造有限公司」不符,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記載之被告名稱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說明,爰裁定將被告之名稱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上訴,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