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淑妮
王麗卿
被 告 王笙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萬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