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郭孟航
被 告 江柏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要作生意,需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同意並於107年5月11日自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杏鴻公司)帳戶內,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可憑,
兩造間因而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
(二)原告
嗣因自身急需用錢,
乃向被告要求返還上述200萬元借款,被告遂與原告約定自107年6月起每月還款約12,000元。
詎被告自107年6月起至110年3月間僅返還原告合計30萬元之款項,尚欠170萬元未償,有原告名下銀行存摺影本可據。雖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討,被告仍未再為清償。為此,原告
爰基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170萬元借款。
(三)被告雖辯稱上述200萬元款項中之150萬元為投資款
云云。原告否認之,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同意返還原告200萬元,並
非區分成二筆款項來處理,自與投資無關,況被告先前曾清償合計30萬元,且係按月分次累計給付而來,如為投資,應不會按月清償,又原告並非杏鴻公司之員工,也非該公司之股東,自無投資之可言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答辯聲明:
另陳述:
(一)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聲稱被告有向伊借款200萬元云云,但此事有其前因後果,且該對話內容僅為片段,蓋因原告當初為杏鴻公司之員工,為要和被告及訴外人林家妤、詹東龍、林志信等人一起合作投資環保事業,始行匯款至杏鴻公司之帳戶,當初被告投資450萬元,林家妤及林志信合併投資1單位即150萬元,原告也是投資1個單位150萬元,但因當時被告資金不足,原告始多匯款50萬元借予被告,做為被告所投資之450萬元投資款之一部分。是原告所匯款之200萬元中,有150萬元為投資款,另外之50萬元始為借款。
(二)被告前已返還原告30萬元,甚至原告為參與投資而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50萬元投資款之銀行利息,亦為被告所支付,原告以清償借款為由,訴請被告返還170萬元,並非有理等語。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投資、此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在有2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
一節,因被告僅自認其中之50萬元部分確為金錢借貸,另否認與原告間就其餘之150萬元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原告自須先就上述有爭議之150萬元部分有其所主張之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證明之責任。
(三)原告雖據卷附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內容,資為200萬元均為金錢借貸之證明。但查:
1、匯款之金流,乃屬
事實行為,而於社會交易往來上,匯款之金流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因借貸、或因信託、或因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尚無從僅據卷附有匯款或金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29頁),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匯款之金流原因確為金錢借貸關係一節屬實。
2、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其內容完整性,為被告所爭執;另其內容並非LINE對話之直接截圖畫面,復無日期註記,加以其上雖記載被告曾為:「我是不是200萬要還你 利息錢在這段
期間我先繳給你 對不對…」之表示,但遍觀全部內容,並無被告之頭像可資認定確為被告所為,另亦無隻字片語有提及「借貸」一情;再者,於社會交易上,負有給付金錢義務之人,無論其給付之原因為何(借款、貨款、工程款、賠償金、或其他),如因無法立即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故,遂應允另行支付遲延「利息」予受領權利人者,所在多有,尚無從以上述對話內容中被告曾應允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及同意給付該段期間之「利息」為由,即認原告所主張上述200萬元匯款之原因必係全部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為。是
本件除被告所自認其中之50萬元部分確係金錢借貸外,至其餘之150萬元部分尚
難認為確有原告
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22條定有明文。兩造就被告業曾給付合計30萬元予原告一節,並不爭執;另兩造復未提出被告於為清償時確曾指定所應抵充何筆債務之證明;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按1:3之比例(即50萬元借款:150萬元其他款項),就所清償之30萬元中之10萬元為上述5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抵充;至其餘20萬元則用以抵充所餘之150萬元其他法律關係債務之清償。
(五)基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5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應有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40萬元)未償,則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就此40萬元部分,應為有理;至其餘130萬元部分,既無從認定確係緣於金錢借貸關係所發生,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原告就此130萬元部分所為之返還借款請求,即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70萬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返還借款之主張,即非有理,爰予駁回。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