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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李建超(即陳桂花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安律師
原      告  陳克綺(即陳桂花承受訴訟人)

            陳伶瑋(即陳桂花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陳富泯(即陳桂花承受訴訟人)

            陳俊廷(即陳桂花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普麗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貽婷 
被      告  張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普麗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普麗事業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瑋芳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普麗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普麗事業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瑋芳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桂花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建超、陳
    克綺、陳伶瑋、陳富泯、陳俊廷已依法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建超、陳克綺、陳伶瑋、陳富泯、陳俊廷均為陳桂花之繼承人,此間自屬必要共同訴訟,其中原告陳克綺、陳伶瑋、陳富泯、陳俊廷,及被告普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普麗公司)與被告張瑋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到場之原告李建超依上開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普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貽婷及被告張瑋芳於102年間,不斷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桂花推銷介紹投資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的物名稱「南屏基督教懷恩榮美園」(下稱系爭墓園)之骨灰座及納骨塔位(下簡稱塔位),投資内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並提出詳載墓園配置圖之投資協議書,以證明其等已積極規劃系爭投資案,陳桂花遂同意投資一個單位500萬元,且於102年7月20日與被告普麗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張瑋芳則為被告普麗公司擔任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原告並交付100萬元投資前款予被告張瑋芳收受。
二、被告與陳桂花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再向陳桂花說明系爭投資案進度,陳桂花察覺有異,遂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查證,經枋寮鄉公所以106年11月3日枋鄉殯字第10631295200號函(下稱系爭回函)覆以「本鄉大響段293-19地號土地興辦事業計畫一案,現已停止辦理,旨揭地號土地本所目前並無規劃相關殯葬事業計畫」。而兩造於102年簽立系爭協議書至今,被告未能妥善經營及完成開發案申請之契約内容,且依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之系爭回函,可知相關單位並無就系爭土地有核准殯葬事業之規劃,故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麗公司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受領之100萬元投資款。又被告張瑋芳於系爭協議書中擔任被告普麗公司之保證人,應代替被告普麗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瑋芳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普麗公司及被告張瑋芳間係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二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内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普麗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瑋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普麗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具狀陳述略以:被告並未邀約陳桂花投資,係陳桂花主動要求被告同意讓其加入及為其保留優先入股機會。而陳桂花於106年11月間就已經收到枋寮鄉公所之系爭回函,卻遲至109年間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普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貽婷及被告張瑋芳提出詐欺告訴,然張貽婷及被告張瑋芳均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3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足見被告確實有開發系爭投資案,難認客觀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風險存在,不能以投資失利或未如預期,即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況影響投資成敗之因素眾多,並被告可掌握控制,參以被告普麗公司聯絡電話從未變更,並無斷絕聯繫或杳無音訊,陳桂花指陳被告實施詐騙,並非事實。再者,陳桂花給付之100萬元是投資款,非對被告之金錢借貸,而投資風險理應由投資者共同分擔,陳桂花將投資失敗所有風險與損失全部推給被告承擔,且於106年11月間收到系爭回函,卻遲至110年3月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終止系爭協議書,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瑋芳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略以:被告普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瑋芳,系爭投資案是陳桂花於知悉後,主動要求被告同意其加入及要求為其保留優先入股機會,並非被告不斷邀請其投資,且被告張瑋芳並無斷絕聯繫或杳無音訊。而系爭墓園投資案需要很多時間辦理合法程序,才會這麼冗長,系爭回函是說明系爭投資案現已停止辦理,非陳桂花所謂相關單位並無就該地有核准殯葬事業之規劃云云。再者,陳桂花給付之100萬元是投資款,非對被告之金錢借貸,投資本有風險,風險理應由投資者共同分擔,此均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陳桂芳將投資失敗所有風險與損失全部推給被告承擔,實不合理,又被告張瑋芳固為系爭協議書保證人,然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瑋芳負保證之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桂芳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普麗公司系爭墓園一單位即500萬元,被告張瑋芳則擔任被告普麗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並已將出資款100萬元交予被告張瑋芳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張瑋芳簽收面額100萬元支票之書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333至339頁),且被告亦未爭執,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普麗公司未妥善經營與完成開發案之申請,系爭投資案因可歸責於被告普麗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普麗公司返還投資款,且被告張瑋芳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2 條約定系爭墓園係由甲方即被告普麗公司經營規劃,被告普麗公司為籌資經營系爭墓園投資案,願開放投資合作計畫,以500萬元為一單位對計畫額度,被告普麗公司同意乙方(即陳桂花)投資500萬元。第3條約定:「投資給付:⒈乙方投資之金額其中100萬元需於102年7月25日錢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⒉乙方投資之餘額400萬元需於枋寮鄉公所簽約前一週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⒊乙方前款100萬元,於至簽約期間甲方以年息10%計息與乙方。」、第4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投資報酬給付如下:⒈甲方開始興建並銷售骨灰位時,每銷售一骨灰或納骨塔須提撥4,000元給乙方,數量及金額逾每月月底結帳,次月10號付清。乙方可隨時向甲方查詢銷售情況,甲方應無條件提供銷控資料供乙方查詢。⒉甲方陸續提撥給乙方,每投資單位以2,500個骨灰座為結算基準,甲方給付義務即完成。(例如:若乙方投資500萬元,則甲方每販賣骨灰位一座即給乙方4,000元,銷售2,500個骨灰位後則給付至總額至1,000萬元時,則甲方支付義務完成,本合約即自動失至效。」(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足見被告普麗公司承諾於開始興建銷售系爭墓園塔位時起,每銷售一塔位給付原告4,000元報酬,給付總額達1,000萬元後,系爭協議書即失效而不再給付;在被告普麗公司與枋寮鄉公所簽約前之無法興建系爭墓園期間,被告普麗公司就原告已交付之100萬元投資前款,負支付以年息10%計之利息與原告之義務,亦即,被告普麗公司無法與枋寮鄉公所簽約期間,被告普麗公司仍需付息與原告,堪認被告普麗公司就尚未與枋寮鄉公所簽約前,有關系爭墓園前期規劃之投資損失係由被告普麗公司自行承擔。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普麗公司確有開發系爭墓園投資案,因辦理合法程序的時間冗長,投資本有風險,陳桂花應負擔風險云云。然依被告普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瑋芳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委託開發公司去申請枋寮的這塊土地,後來屏東有一些法規問題卡住,102年間在臺中的墓園也出了問題,就懸在那裡。向陳桂花收的100萬元是拿來作申請用地的流程費用,當時有跟她們講清楚。我委託開發公司先把土地合法化,才可以請公所委外招標,後來與我接洽的鄉長好像有出一些事情,但開發公司申請的過程也不是很順利。我有跟陳桂花講案子沒有成,我願意返還100萬元,只是現在沒辦法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參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在被告普麗公司與枋寮鄉公所簽約前,需就原告之投資前款100萬元計息與原告,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投資之100萬元前款之風險,係由被告普麗公司負擔。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此投資錢款100萬元損失之風險,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6條契約一方當事人陷於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墓園開發已停止辦理,且系爭土地目前並無規劃相關殯葬事業計畫,有枋寮鄉公所106年11月3日枋鄉殯字第10631295200號函即系爭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普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瑋芳於偵查中陳稱已告訴陳桂花案子沒有成,及被告普麗公司今未提出其他積極作為,堪認被告普麗公司主觀上已無進行系爭墓園投資案之意願,系爭墓園投資案亦已無續為籌劃實施之客觀作為,足見系爭墓園之興建與塔位之銷售係可歸責於被告普麗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普麗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繕本於110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普麗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1頁),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普麗公司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民法第745 條亦規定甚明,此即所謂一般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需與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不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瑋芳陳桂花與被告普麗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為被告張瑋芳所不爭執,且觀之系爭協議書,被告張瑋芳為一般保證人,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瑋芳就系爭協議書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亦即,被告張瑋芳僅於原告對被告普麗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瑋芳負代負履行責任,且原告已一併訴請被告張瑋芳返還100萬元,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性,爰就被告張瑋芳部分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附條件判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瑋芳就100萬元債務與被告普麗公司各負全部清償之責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普麗公司返還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普麗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瑋芳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被告張瑋芳負一般保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普麗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對被告普麗事業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瑋芳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