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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陳啟三 被   告 暉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暉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暉展公司)、陳建章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章為被告暉展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 、92年間,被告陳建章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暉展公司資金周轉 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被告 陳建章並簽發其與被告暉展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各為15 0 萬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憑據, 承諾依本票到期日分3 期償還借款,然並未兌現,經原告多 次催討,僅於101 年5 月還款2 萬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 而被告陳建章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蓋有被告暉展公司 、陳建章印章及被告陳建章簽名,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至 5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章與被告暉展公司均 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 惟被告已清償2 萬元(見本院卷第45、57頁),自應扣除之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5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48 萬元,及自11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