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陳啟三
被 告 暉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暉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暉展公司)、陳建章
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章為被告暉展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
、92年間,被告陳建章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暉展公司資金周轉
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被告
陳建章並簽發其與被告暉展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各為15
0 萬元之
本票3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憑據,
承諾依本票到期日分3 期償還借款,然並未兌現,經原告多
次催討,僅於101 年5 月還款2 萬元,其餘款項
迄未清償。
而被告陳建章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蓋有被告暉展公司
、陳建章印章及被告陳建章簽名,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至
5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章與被告暉展公司均
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
惟被告已清償2 萬元(見本院卷第45、57頁),自應扣除之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5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48 萬元,及自11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