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即為上訴人之異議權,是上訴人上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將來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定之,而系爭
強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為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6,774元,依起訴時即109年12月10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28.76計算,折合新臺幣163萬2,820元(計算式:美金56,774元×匯率28.76=新臺幣1,632,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萬2,8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