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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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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吳錦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原      告  林素雪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姚益南(即被告姚水木之繼承人)

被      告  姚益成(即被告姚水木之繼承人

被      告  姚益豊(即被告姚水木之繼承人)             

被      告  姚麗月(即被告姚水木之繼承人)

被      告  姚淑婷(即被告姚水木之代位繼承人) 

被      告  姚淑怡(即被告姚水木之代位繼承人)

被      告  姚淑梅(即被告姚水木之代位繼承人)

被      告  吳美雲 

被      告  李蘇秀媚
被      告  蔡許迎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被      告  黃保瑞(即被告黃俊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保勝(即被告姚水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姿蓉(即被告黃俊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國(即被告周美蘭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朱恒新(即被告朱王秀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逸宸 

被      告  賴浚庸(即被告賴金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玉花(即被告賴金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淑惠(即被告賴金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瑞棋(即被告賴金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賴秋東之


被      告  賴慧娟(即被告賴金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賴秋東之


被      告  賴慧玉(即被告賴金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賴秋東之


被      告  賴慧雯(即被告賴金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賴秋東之


被      告  賴翊珊(即被告賴金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賴秋東之


被      告  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品瑩 

被      告  何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姚麗月、姚淑婷、姚淑怡、姚淑梅為被告姚水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朱恒新為被告朱王秀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賴浚庸、賴玉花、賴淑惠、賴瑞棋、賴慧娟、賴慧玉、賴慧雯、賴翊珊為被告賴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江培馨、賴瑞棋、賴慧娟、賴慧玉、賴慧雯、賴翊珊為被告賴秋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文國為被告周美蘭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姚水木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0月9日死亡,而姚益南(長男)、姚益成(三男)、姚益豊(四男)、姚麗月(長女)為其繼承人,姚淑婷(次男姚益忠之長女)、姚淑怡(次男姚益忠之次女)、姚淑梅(次男姚益忠之三女)為其代位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姚水木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75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8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89頁)在卷為憑,茲因被告姚水木之七名繼承人中僅有繼承人姚益南、姚益成、姚益豊等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7頁),其餘繼承人姚麗月、姚淑婷、姚淑怡、姚淑梅等四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揭說明,以職權裁定命姚麗月、姚淑婷、姚淑怡、姚淑梅等四人亦應為被告姚水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黃進卿於原告起訴後之107年7月25日死亡,而吳美雲(配偶)、黃保瑞(長男)、黃保勝(次男)、黃姿蓉(長女)為其繼承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7頁)、被繼承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被繼承人黃進卿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9頁)、彰化○○○○○○○○110年10月7日彰北戶字第1100003830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在卷為憑,茲因被告黃進卿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0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則本件訴訟即應由吳美雲、黃保瑞、黃保勝、黃姿蓉等四人為被告黃進卿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
(三)本件被告朱王秀雲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4月8日死亡,而朱恒新(長子)、朱騰森(次子)、朱恒武(三子)、朱恒莉(長女)、朱恆蓉(次女)、朱恒暖(三女)、朱恒鳴(四女)、朱恒勉(五女)為其繼承人,除繼承人朱恒新外,其餘朱騰森等七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106年7月1日中院麟家家106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聲請卷確認屬實,茲因被告朱王秀雲之繼承人朱恒新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以職權裁定命朱恒新為被告朱王秀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本件被告賴金於原告起訴後之107年5月19日死亡,而被告賴浚庸(三男)、被告賴玉花(長女)、被告賴淑惠(次女)為其繼承人,賴瑞棋(長男賴秋東之長男)、賴慧娟(長男賴秋東之長女)、賴慧玉(長男賴秋東之次女)、賴慧雯(長男賴秋東之三女)、賴翊珊(長男賴秋東之四女)為其代位繼承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5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1頁)、被繼承人賴金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29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至255頁)在卷為憑,茲因被告賴金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以職權裁定命被告賴浚庸、被告賴玉花、被告賴淑惠,及賴瑞棋、賴慧娟、賴慧玉、賴慧雯、賴翊珊等八人為被告賴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五)本件被告賴秋東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2月2日死亡,而江培馨(配偶)、賴瑞棋(長男)、賴慧娟(長女)、賴慧玉(次女)、賴慧雯(三女)、賴翊珊(四女)為其繼承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106年4月12日中院麟恩106年度司繼字第912號公示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193頁)、被繼承人賴秋東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29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至255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912號民事聲請卷確認屬實,茲因被告賴秋東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以職權裁定命江培馨、賴瑞棋、賴慧娟、賴慧玉、賴慧雯、賴翊珊等六人為被告賴秋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周美蘭於原告起訴後,已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於106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文國所有,並經陳文國聲請承擔訴訟,復經兩造同意(見二審證物卷二第219頁、二審卷一第249頁),依前揭規定,即由陳文國承當訴訟,被告周美蘭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姚水木於原告起訴後,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9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雅玲所有(見二審證物卷二第245頁),被告姚水木於死亡前並未聲請由訴外人許雅玲承當訴訟,而訴外人許雅玲亦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被告姚水木既不因其應有部分已移轉而喪失其訴訟權能,則被告姚水木死亡後,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姚益南、姚益成、姚益豊、姚麗月、姚淑婷、姚淑怡、姚淑梅仍為本件當事人。
(三)被告蔡許迎、李蘇秀媚、陳逸宸、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博文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朱王秀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前,即將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7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劉敏所有(見二審證物卷二第223、231、237至243頁);被告朱王秀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前,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劉敏所有(見二審證物卷二第233頁);惟被告陳劉敏與被告蔡許迎等人均未聲請由被告陳劉敏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被告蔡許迎、李蘇秀媚、陳逸宸、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不因其等之應有部分已移轉而喪失其等之訴訟權能,則其等仍應為本件之當事人,而被告姚水木死亡後,即由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姚益南、姚益成、姚益豊、姚麗月、姚淑婷、姚淑怡、姚淑梅為本件當事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