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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潘芊邑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新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偉 
被      告  王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十日內確認本件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對於確認後之訴之聲明為具體之聲明、陳述(以附表詳列)。
四、被告應於十日內提出原告105年至107年期間之工資清冊(含工資項目、各項金額、計算方式、給付證明)、出勤紀錄(含打卡紀錄、請假紀錄)。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