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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林龍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黃震武 
            黃曉婷 
            馬靖雄 
            許陳美麗

            許徨星 
            許徨舜 
            許全瑋 

            許嘉娥 
            許徨雄 
            楊馥安 
            楊婉琪 
            楊堯茜 
            楊峻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柴瑞蒲 

            江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如【附表三】「原告」欄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如【附表三】各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或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與丑○○、亥○○、戌○○其中有任一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以【附表三】「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交通部以外其餘被告亥○○、戌○○、丑○○、龍馬成公司、甲○○○○○、中華大車隊公司(不含民國113年1月29日追加之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因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已依上開規定於112年7月7日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臺中港務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展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寅○○,其於113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其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7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至38頁),嗣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追加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20頁),並於同年3月25日將聲明變更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1頁)。經核均係本於109年7月15日車輛落海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臺中港務分公司前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將其管理之臺中港出借予陸軍司令部作軍事演習,陸軍司令部於該期間進入臺中港區進行場地布置、模擬演練,並移動本應沿碼頭平行排列阻擋車輛落海之紐澤西護欄,將護欄擺放作為掩體使用,致訴外人謝仁哲駕駛、搭載被繼承人許文成、楊恩潭、黃聰福之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5日0時9分許返回臺中港工作船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已接近碼頭,而將系爭車輛駛入海中,許文成、楊恩潭、黃聰福因而落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臺中港務分公司係紐澤西護欄之所有人,有管理臺中港區內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責任,並應依「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碼頭設計基準及說明」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設置攔柵、繩柵等阻隔措施,及警示標線;又陸軍司令部向臺中港務分公司於前開期間借用並管理臺中港區,亦應就臺中港區內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負管理責任,臺中港務分公司與陸軍司令部未盡管理之責,臺中港務分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侵權責任,陸軍司令部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臺中港務分公司與陸軍司令部就前開管理之欠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責任;陸軍司令部之人員於借用期間移動紐澤西護欄,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㈡備位主張:臺中港務分公司係自101年3月1日起由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改制為臺中港務分公司,故交通部將臺中港區之設施交予臺中港務分公司,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庚○○○、辛○○、壬○○、己○○、子○○、癸○○為被繼承人許文成之繼承人;原告丁○○、丙○○、卯○○、辰○○為被繼承人黃聰福之繼承人;原告巳○○、申○○、午○○、未○○為被繼承人楊恩潭之繼承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下損害:⒈庚○○○部分: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9萬4,574元及慰撫金150萬元。⒉辛○○部分:慰撫金150萬元。⒊壬○○部分:慰撫金150萬元。⒋己○○:慰撫金150萬元。⒌子○○部分:喪葬費31萬7,5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⒍癸○○部分:喪葬費9萬6,0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⒎丁○○部分:扶養費29萬5,973元及慰撫金150萬元。⒏丙○○部分:扶養費282萬1,491元、喪葬費用10萬7,4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⒐卯○○部分:扶養費7萬7,709元及慰撫金150萬元。⒑辰○○部分:扶養費107萬6,44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⒒巳○○部分:喪葬費用12萬9,127元及慰撫金150萬元。⒓申○○部分:喪葬費用12萬9,12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⒔午○○部分:喪葬費用12萬9,12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⒕未○○部分:喪葬費用12萬9,12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交通部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臺中港工作船渠碼頭」業於101年2月15日經行政院核准而自交通部移轉至臺中港務分公司,故為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有之營運財產,且由其直接經營管理,交通部就系爭碼頭並不負管理之責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⒉如認交通部應負賠償之責,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於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扶養費部分,卯○○、辰○○僅得請求成年前,黃聰福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況其存款餘額高於其請求之扶養費甚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丁○○、庚○○○未提出相關財產資料,舉證受扶養權利存在之事實,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且金額過高。另系爭事故可能因車內乘客酒後指引有誤,是黃聰福、許文成、楊恩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臺中港務分公司部分:
 ⒈系爭碼頭多處設有「除施工車輛外其他車輛一律禁止進入」之警告標示並有相當之照明設備,且就謝仁哲按照系爭車輛乘客指示依道路邊線行駛,駕駛軌跡亦未偏離道路邊線之情,足見事故現場道路邊線清晰可見,無因重新鋪設柏油而未繪製道路標線或邊線不清楚之情形,又臺中港區內道路非屬一般道路範圍,故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適用。此外,系爭碼頭係專供船隻停靠使用,不得從事裝卸作業,而無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設置欄柵、繩柵及警告標示之適用,又系爭規範係由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逾越白色實線、紐澤西護欄之區域,本非屬供車輛行駛範圍,則與系爭規範之設置說明不盡相同,難謂未於非可供車輛通行之系爭碼頭設置車檔有何缺失;縱本件有系爭規範之適用,然因工作船較一般商貨船小、高度低,倘設置柵欄或車檔將導致工作船纜繩磨損,可能造成船員上下船跨越困難甚至落海,是系爭碼頭視實際作業狀況及需求,自臺中港開港以來均未為上開設置,並無違反系爭規範。再者,臺中港務分公司於系爭碼頭附近擺設紐澤西護欄,係為避免排水蓋掀起、移位、掉落,非屬碼頭安全防護措施,故紐澤西護欄之設置與系爭事故間亦無關連;另陸軍司令部為進行國軍演習,於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向臺中港務分公司借用臺中港區場地布置、模擬演練,並有於演習結束回復原狀之義務,基於國家演習之機密性,臺中港務分公司自難以知悉臺中港區內之各項設置於上開期間內是否、何時有遭移動之情事,是臺中港務分公司並無設置或管理工作物之缺失,就系爭事故自無賠償責任。
 ⒉如認臺中港務分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同交通部意見;另系爭事故可能因車內乘客酒後指引有誤等因素所致,是黃聰福、許文成、楊恩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陸軍司令部部分:
  陸軍司令部並非臺中港區之管理機關,且所屬人員進出港區係按「國際商港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規定辦理,又操演時間為上午9至11點,則於實施操演時段外發生之系爭事故就臺中港區自無管理責任。又陸軍司令部於操演期間並無移動紐澤西護欄,且既無安排吊掛機械進駐,自無移動單體重達1000公斤紐澤西護欄之可能,紐澤西護欄係為港區作業需要設置,非屬道路指引或防護設施,而依其放置位於系爭車輛行進路線之左側,並無迫使系爭車輛向左轉彎行駛,則依一般之注意,通常不致增加車輛落海之風險,是紐澤西護欄之擺向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演習完畢後陸軍司令部均有復原場地,是陸軍司令部就系爭事故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81至28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於109年7月14日23時57分許,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許文成、楊恩潭、黃聰福、李嘉鈺等4人搭乘由謝仁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計程車欲返回臺中港區內工作船渠碼頭。
 ㈡於109年7月15日0時9分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碼頭時,發生人車落海事故,導致許文成、楊恩潭、黃聰福、謝仁哲死亡。
  ㈢系爭車輛之車身貼有「龍馬成」、「大豐收」、「大中華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服務標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靠行於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㈣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兩側均貼有隔熱紙,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與測試中心燈光檢測實驗室進行可見光穿透率試驗,試驗結果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附表1.13-1所示(如本院卷一第479頁)。
  ㈤系爭車輛於系爭碼頭之行經路線,以及交通工程設施設置位置如系爭調查報告圖1.8-4所示(如本院卷一第463頁)。
 ㈥於109年7月16日,國軍在臺中港舉行漢光軍事演習,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向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自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進入系爭碼頭區域,並借用該區域為場地佈置(如本院卷二第443頁)。
  ㈦未○○、己○○、巳○○、丙○○曾就臺中港務分公司當時總經理盧展猷,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5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㈧楊恩潭之繼承人申○○、午○○、未○○、巳○○之強制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黃聰福之繼承人丙○○、卯○○、辰○○之強制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丁○○之強制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第249頁;許文成之繼承人庚○○○、辛○○、壬○○、己○○、子○○、癸○○之強制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㈨子○○、癸○○分別支出許文成之喪葬費用31萬7,500元,9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35頁);丙○○支出黃聰福之喪葬費用10萬7,400元(本院卷一第31頁);申○○、午○○、未○○分別支出楊恩潭之喪葬費用12萬9,126元;巳○○支出楊恩潭之喪葬費用12萬9,127元(本院卷二第96頁)。
  ㈩系爭車輛落海事故之相關事實資料如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所示(本院卷第55至100頁);事故調查報告如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所示(本院卷第439至511頁)。
  丙○○等14人於110年6月4日(交通部於110年6月7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向交通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聲請,交通部於110年7月6日作成交通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丙○○等14人於110年7月8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
  丙○○等14人前向陸軍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聲請,陸軍司令部作成112年11月22日112賠協字第0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四第233至235頁)。
四、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臺中港務分公司為臺中港區之管理單位,就本件事故有未妥善設置紐澤西護欄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臺中港務分公司係紐澤西護欄之所有人,有管理臺中港區內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責任,其未依「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碼頭設計基準及說明」設置攔柵、繩柵等阻隔措施,及警示標線等語,而臺中港務分公司固不否認其為紐澤西護欄之所有人,且未於臺中港區設置柵欄或車檔,然抗辯其就紐澤西護欄並無設置或管理工作物缺失,且前開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亦未違反該規範等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4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並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命令則由各機關發布,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0、159條則分別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⒊經查,參之交通部出版之《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碼頭設計基準及說明》,其中第一章一般說明即已明載:「本基準研訂之目的,系訂定碼頭工程之設計基準及程序,作為設計單位之參考,及有關單位審核之依據。」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網頁資料及前開說明(見本院卷四第303至306頁)可稽,可知該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僅係設計之參考及審核之依據。又前開設計基準未經立法院通過,而係由交通部出版而發布,觀其內容,未見其係基於何法律授權而制定,自難認其性質為法律或法規命令,此外,其亦非係交通部針對下級機關所下達之行政規則,則其性質並非法律或命令。是原告主張前開《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碼頭設計基準及說明》為法律,且臺中港務分公司未依前開設計基準設置攔柵、繩柵等阻隔措施,及警示標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然無據
 ⒋次查,國軍因在臺中港舉行漢光軍事演習,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向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自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進入系爭碼頭區域,並借用該區域為場地佈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16日,臺中港區係由陸軍司令部使用;又原告就防護措施係因軍事演習而被移動等情,聲請傳喚證人戊○○、酉○○,證人戊○○於本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是許文成同事,我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有去台中港,斯時碼頭岸間處有水泥實心之紐澤西護欄,因現場有非相關車輛及人員不應靠近碼頭邊緣之告示,我認為擺放原因應是為防止視線不清之情況下,有人員或車輛誤闖,可能導致落海意外。紐澤西護欄擺放間隔小於一台車之寬度,並與碼頭與海平面接觸邊緣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頁);證人酉○○則於同次庭期證稱:我是許文成同事,系爭事故發生當晚我就趕去臺中港,當時沒看到有防止車輛掉落之車擋,但碼頭面尚有一部分之紐澤西護欄,我不記得紐澤西護欄確切位置,但我知道因為萬安演習,紐澤西護欄位置有被調整過,而被一群一群的放在一起,被當成掩體使用,我會知悉是因為我在現場有問為何要這樣擺放,其他人告訴我是因為萬安演習之故。我在系爭事故發生前1、2個月到臺中港時,紐澤西護欄係直線排列,車輛可自其間空格駛過,該間格常常會調整,有時比較密、有時比較鬆,擺放原因一般是作為路障,使車輛不要開過去。我有看到現場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2頁),並有證人標示之紐澤西護欄排放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145至149頁)可參,互核前開證詞及示意圖,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紐澤西護欄係與碼頭邊緣平行、直線排列。又因軍事演習,前開紐澤西護欄遭移動為「L型」或「ㄇ字型」排列等情,此有系爭調查報告圖1.8-4(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可稽,核與證人酉○○就紐澤西護欄係因為作為掩體使用,而被調整位置之證述相符,是認臺中港務分公司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原係以直線排列,而可防止車輛誤入落海,則臺中港務分公司抗辯其就紐澤西護欄並無設置或管理工作物缺失,應採信。另依臺中港務分公司109年6月15日中港務字第1092003235號函文,其上記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申請進港為反特攻作戰操演,借用人須為管制區域之車輛管制、安全警戒及交通維護,且不得影響港區營運、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等相關規定,操演結束則應將場地恢復原狀,有前開函文(如本院卷二第443至446頁)在卷可稽,衡以國軍演習之軍事資料有相當之機密性,則臺中港務分公司為避免侵害國家演習之機密,理應無法於借用期間內探詢國軍是否或如何使用該港區及港區設施。又臺中港務分公司既同意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於借用期間使用臺中港區為軍事演習,且告以軍事演習不得影響港區安全,港區安全之維護自應由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為之。是以臺中港務分公司將臺中港區出借予陸軍司令部行軍事操演,並以函文促其應維護港區安全,應認臺中港務分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臺中港務分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侵權責任或應負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陸軍司令部於本件事故發生就臺中港區亦負管理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管理機關係指法律規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⒉經查,原告自承臺中港區之阻隔措施、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臺中港務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頁),且為臺中港務分公司亦不否認其為臺中港區由其管理,港區設施為其所有等情,而原告未提出陸軍司令部係依何法律管理或代為管理臺中港區設施,亦未舉證證明陸軍司令部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則其主張陸軍司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陸軍司令部之人員於借用期間移動紐澤西護欄,陸軍司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臺中港區之紐澤西護欄係與碼頭邊緣平行、直線排列。又因軍事演習,前開紐澤西護欄遭移動為「L型」或「ㄇ字型」排列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前開紐澤西護欄遭移動係因軍方以之作為掩體使用之故乙節,亦經證人酉○○證述明確,且臺中港區於斯時係由陸軍司令部使用,則其內設施自係由陸軍司令部之人員移動、排放,顯無可能係由他人移動甚明,另陸軍司令部之人員斯時為進行軍事演習而移動、排放臺中港區之紐澤西護欄,自屬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紐澤西護欄遭陸軍司令部之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移動,應屬有據。又臺中港務分公司業已函文促陸軍司令部應維護港區安全,並應將港區之場地恢復原狀,系爭事故發生時,紐澤西護欄並未恢復為平行、直線排列之狀態,顯見陸軍司令部之人員未盡注意義務,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臺中港務分公司雖陳稱紐澤西護欄係為避免排水蓋掀起、移位、掉落而設置,惟其前既與碼頭邊緣平行、直線排列,自兼有防止車輛誤入落海之功能,而陸軍司令部之人員移動紐澤西護欄,致碼頭與海面形成無阻隔之狀態,謝仁哲駕駛系爭車輛因而逕直駛向海面而落海,是該移動紐澤西護欄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陸軍司令部之人員所屬機關即陸軍司令部賠償其所受損害。
 ⒊至陸軍司令部辯稱其無安排吊掛機械進駐,自無可能移動紐澤西護欄,且演習完畢後有恢復場地云云,然依臺中港務分公司109年6月15日中港務字第1092003235號函檢附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46頁),陸軍司令部向臺中港務分公司借用臺中港區場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港區有多日之吊掛作業,顯見臺中港區於陸軍司令部借用期間應有吊掛機械進駐,另系爭事故發生時,紐澤西護欄確未恢復為原排列之狀態,已如前述,是陸軍司令部抗辯無吊掛機械可移動紐澤西護欄,且有恢復場地,自不足採。
  ㈣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主張即陸軍司令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備位主張交通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㈤如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庚○○○、辛○○、壬○○、己○○、子○○、癸○○為被繼承人許文成之繼承人;丁○○、丙○○、卯○○、辰○○為被繼承人黃聰福之繼承人;巳○○、申○○、午○○、未○○為被繼承人楊恩潭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1頁),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子○○、癸○○主張支出許文成之喪葬費用分別為31萬7,500元,9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丙○○主張支出黃聰福之喪葬費用為10萬7,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申○○、午○○、未○○主張支出楊恩潭之喪葬費用各為12萬9,126元;巳○○主張支出楊恩潭之喪葬費用為12萬9,127元(見本院卷二第96頁),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堪信為真實。應認子○○、癸○○、丙○○、申○○、午○○、未○○、巳○○請求上開金額之喪葬費用,係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即修正成年為滿18歲),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庚○○○(00年0月00日生)為許文成之配偶,其於許文成109年7月15日死亡時,為67歲,尚餘19.15年壽命;丁○○(00年0月0日生)為黃聰福之父親,其於黃聰福死亡時,為83歲,尚餘8.36年壽命;丙○○(00年0月0日生)為黃聰福之配偶,其於黃聰福109年7月15日死亡時,為44歲,尚餘38.79年壽命;卯○○(00年0月0日生)、辰○○(00年0月00日生)為黃聰福之子女,其等於黃聰福死亡時,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435頁)。然依庚○○○、丁○○、丙○○、卯○○、辰○○之109年所得財產資料顯示,庚○○○於109年間之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1,156元,名下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327萬5,460元;丁○○於109年間之利息所得2筆,給付總額9萬5,726元,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949萬6,230元;丙○○於109年間之薪資、利息、獎金、股利、其他所得共32筆,給付總額為45萬2,389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392萬8,660元;原告卯○○於109年間之利息、股利、獎金、其他所得10筆,給付總額為27萬7,415元;辰○○於109年間之利息、股利、其他所得6筆,給付總額為25萬9,635元(上開財產資料置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53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證物袋內),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是認許文成對於庚○○○;黃聰福對於丁○○、丙○○、卯○○、辰○○,尚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庚○○○、丁○○、丙○○、卯○○、辰○○,分別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陸軍司令部應與亥○○、戌○○、丑○○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9萬4,574元、29萬5,973元、282萬1,491元、7萬7,709元、107萬6,446元部分,即難有據。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不詳予敘述,見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53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證物袋內),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許文成之繼承人即庚○○○、辛○○、壬○○、己○○、子○○、癸○○於請求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黃聰福之繼承人即丁○○、丙○○、卯○○、辰○○於請求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楊恩潭之繼承人即巳○○、申○○、午○○、未○○請求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⒉至交通部、臺中港務分公司抗辯系爭事故可能因車內乘客酒後指引有誤,是黃聰福、許文成、楊恩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撥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⑴0時9分1秒處:系爭車輛右轉駛入臺中港工作船渠碼頭前(因大雨造成部分駕駛人與乘客間對話聲音遭掩蓋),道路上繪有白色實線,系爭車輛之左輪約莫行駛於該白色實線上,前方有設施照明。此時,乘客表示:『等下左轉(台語)。』;謝仁哲表示:『好』。⑵0時9分2至14秒處:此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白色實線上,白色實線雖因大雨積水時有時無,但在燈光照射下仍清晰可見,左方可見放置些許紐澤西護欄,護欄間距明顯超過一個車輛寬度,乘客表示:『欸,等一下有一個。』;謝仁哲表示:『缺口』;乘客表示:『欸,有一個道路可以左轉,可以繼續直走』;謝仁哲表示:『好』。⑶0時9分15至19秒處:此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白色實線上,乘客表示:『再前面直走(台語)』;乘客表示:『欸,直走,可能再50公尺。』;謝仁哲表示:『好』。⑷0時9分20至30秒處:此時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白色實線上,左側仍有放置紐澤西護欄,護欄間距明顯超過一個車輛寬度,在燈光照明下該白色實線上仍清晰可見,此時畫面左前方有一盞黃色路燈。乘客表示:『還OK。』;謝仁哲表示:『OK』。⑸0時9分31至32秒處:畫面左下方在白色實線外,另出現一條較寬之白色實線。乘客表示:『直走。』;謝仁哲表示:『好』。⑹0時9分33至40秒處:系爭車輛左轉跨越兩條白色實線,駛入工作船渠區域,畫面前方有2個紐澤西護欄呈90度擺放。乘客表示:『往下走。』;乘客表示:『左轉左轉左轉。』;謝仁哲表示:『好』。乘客表示:『哇,這麼大雨,等一下都濕掉(台語)』⑺0時9分40至43秒處: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轉彎行駛,前方依稀可見工作船在海上工作,右前方約莫20公尺處有一盞黃色照明燈A,此時畫面左方遠處亦有一盞黃色照明燈B。又此刻駕駛前方玻璃上,反射出來的導航畫面倒影顯示車輛向左轉彎,並往導航畫面上顯示藍色的區域行駛,乘客表示:『在那個路燈那裏。』;謝仁哲表示:『路燈,好。』此時,謝仁哲仍持續左轉,該黃色照明燈A位置已從原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隨著車輛移動而移至系爭車輛右前側。⑻0時9分44至46秒處: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車輛前方遠處有多盞照明燈,惟距離系爭車輛約莫超過200公尺,車輛右前方有工作船在海上運行,畫面前方碼頭道路邊緣繪製有邊緣線,但無放置紐澤西護欄等防墜設施。⑼0時9分47秒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聲並且開始下墜。」 (見本院卷三第30至32頁),雖見系爭車輛內之乘客有指示往
  路燈方向行駛,惟無法判別係何人之指示,且所指之路燈方向究係指前開影像中黃色照明燈A或B之方向,並非無疑,而無法遽認前開方向指引有何不當之過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黃聰福、許文成、楊恩潭有何指引有誤之過失。
 ⒊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而查,楊恩潭之繼承人即申○○、午○○、未○○、巳○○之強制險理賠金各為50萬元;黃聰福之繼承人即丙○○、卯○○、辰○○、丁○○之強制險理賠金各為50萬元;許文成之繼承人即庚○○○、子○○之強制險理賠金各為33萬3,334元,另辛○○、壬○○、己○○、癸○○之強制險理賠金各為33萬3,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49至251頁)為證,堪信為真正,依上開說明,上開強制險理賠金應視為謝仁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⒋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第查,本件子○○業經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萬7,566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22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7頁),則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6萬7,566元。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如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計算過程如附表三所示)。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業經原告起訴請求,而113年1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陸軍司令部(見本院卷四第236-1頁),陸軍司令部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前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聲明項次
原告
被告
(含給付方式)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含起訖時點,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1
庚○○○、辛○○、
壬○○、
己○○、
申○○、
午○○、
未○○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每人各150萬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丑○○、亥○○、戌○○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
交通部
4
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60萬7,4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丑○○、亥○○、戌○○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
交通部
7
卯○○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57萬7,709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丑○○、亥○○、戌○○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9
交通部
10
辰○○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257萬6,446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丑○○、亥○○、戌○○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2
交通部
13
丁○○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79萬5,973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丑○○、亥○○、戌○○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5
交通部
16
子○○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81萬7,5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丑○○、亥○○、戌○○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8
交通部
19
癸○○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59萬6,0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丑○○、亥○○、戌○○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
交通部
22
巳○○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201萬6,505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丑○○、亥○○、戌○○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4
交通部
25
上述第1項至第24項所為給付,若其中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聲明
原告
被告
(給付方式)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含起訖時點,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先位聲明
1
辛○○、壬○○、己○○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連帶給付


每人各15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庚○○○
209萬4,574元
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萬457元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丙○○
442萬8,891元
其中160萬7,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2萬1,491元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卯○○
157 萬7,709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辰○○
257 萬6,44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
丁○○
179 萬5,973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子○○
181 萬7,5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8
癸○○
159 萬6,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9
申○○、午○○、未○○
每人各162 萬9,12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巳○○
162 萬9,127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備位聲明
1
辛○○、壬○○、己○○
交通部
每人各15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庚○○○
209萬4,574元
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萬457元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丙○○
442萬8,891元
其中160萬7,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2萬1,491元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卯○○
157 萬7,709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辰○○
257 萬6,44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
丁○○
179 萬5,973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子○○
181 萬7,5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8
癸○○
159 萬6,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9
申○○、午○○、未○○
每人各162萬9,12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巳○○
162萬9,127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
前一至二項所為給付,若其中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給付金額(新臺幣、民國)
計算式
假執行擔保
金額(新臺幣)
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辛○○、壬○○、己○○
每人各66萬6,667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3元=66萬6,667元
每人各22萬元
各66萬6,667元
2
庚○○○
66萬6,666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4元=66萬6,666元
22萬元
66萬6,667元
3
丙○○
110萬7,40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喪葬費用10萬7,400元+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10萬7,400元
36萬元
110萬7,400元
4
卯○○
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00萬元
33萬元
100萬元
5
辰○○
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00萬元
33萬元
100萬元
6
丁○○
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00萬元
33萬元
100萬元
7
子○○
91萬6,60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喪葬費用31萬7,500+100萬-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4-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萬7,566元=91萬6,600元
30萬元
91萬6,600元
8
癸○○
76萬2,667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喪葬費用9萬6,000+100萬-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3=76萬2,667元
25萬元
76萬2,667元
9
申○○、午○○、未○○
每人各112萬9,126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喪葬費用12萬9,126+慰撫金150萬-強制險理賠金50萬=112萬9,126元
每人各37萬元
各112萬9,126元
10
巳○○
112萬9,127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喪葬費用12萬9,127元+慰撫金150萬-強制險理賠金50萬=112萬9,127元
37萬元
112萬9,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