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昇旺
被 告 郭明宗
郭靜霓
鄭貴容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賴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郭振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繼承人郭振坤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
被告鄭貴容為其配偶,原告、被告郭明宗、郭靜霓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振坤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振坤死亡時所留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其餘兩造均已
協議分割完畢。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振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等辯稱原告曾於105年間向被繼承人郭振坤調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迄今未清償,應就
本件遺產分割予以扣還
云云,然
系爭借款原告已經還清。
㈡原告調取被繼承人郭振坤所有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內之支票兌領影本,並核對原告經營嘉美銓有限公司往來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確認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原告將客戶給付貨款之票據共19紙交付被繼承人郭振坤在該帳戶中兌領以代清償,兌領總額已達180萬5785元,有嘉美銓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參見甲證13)、客戶對帳單
暨給付支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參見甲證14)、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參見甲證15)可供比對。
㈢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郭振坤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間止有匯款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嘉美銓有限公司,
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其他借貸往來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郭振坤所有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於103年6月20日轉存100萬元與被告郭靜霓(參見甲證16)、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於104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及同年5月12日匯款200萬元與被告鄭貴容(參見甲證17)
等情,是否亦足證被告郭靜霓、鄭貴容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往來。故被告辯詞尚嫌乏據,不足採憑。
㈣檢附如原告111年5月11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甲證14明細表
所載編號(1)國豐五金行、(4)茂城五金行、(5)金泰全企業社、(7)佳欣工具行、(8)達利工具有限公司、(9)名億五金有限公司、(10)延晨企業有限公司之往來發票(參見甲證18),
足徵上開均為原告經營嘉美有限公司之往來客。至於客戶交付支票金額與原告附之請款單、發票盡相符,無
非因客戶未必皆按嘉美有限公司款內容給付,惟不能因此逕謂非嘉美銓有限公司之往來客戶。
㈤被繼承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被告郭靜霓提領15萬9,000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亦遭被告郭靜霓提領2萬9,900元,合計18萬8,900元
一節,被告等推諉稱係母親即被告鄭貴容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之用云云,
乃被告等既明知上情,卻又於本件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被告等墊付喪葬暨遺產管理費用20萬0,955元云云,可知其扣除主張顯為不實,
洵無可取。
貳、被告則以: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被告等業已墊付被繼承人郭振坤之喪葬暨遺產管理費用逾20萬955元(乙證4,且許多費用尚未列入),治喪金額顯已低於一般喪葬費用之支出,被告謹提供相關明細及單據到院。
二、原告前因在外積欠眾多債務,負債累累,家人多次為其處理對外債務,被繼承人郭振坤亦屢次為其處理債務感到心灰意冷,原告乃於89年間書立
切結書,切結日後
放棄繼承父親、母親名下所有財產(乙證1),
詎原告書立該
切結書後仍未自我反省,
嗣於105年間又因個人因素向被繼承人郭振坤調借160萬元,該筆款項並由被繼承人郭振坤匯入原告所經營之嘉美銓有限公司,有被繼承人郭振坤匯款之匯款憑條及原告書立之借據
可稽(乙證2),又上開借款原告迄未清償,是被繼承人郭振坤之遺產範圍,應再包括該筆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三、本件蒙
鈞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調被繼承人郭振坤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19日止之轉帳交易傳票,
可證被繼承人自104年11月起之轉帳交易均係匯款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嘉美銓有限公司,此段
期間匯入金額高達635萬元(乙證6),扣除原告書立借據之160萬元,原告尚自被繼承人處取得475萬元之款項,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其他借貸往來,原告稱其已以客票清償前開160萬元借款乙事,顯非事實。
四、又原告所主張之客票明細,與原告片面製作之對帳單內容已不盡相符,亦與原告借款金額不符,又上開對帳單僅為原告片面製作,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發票證明該對帳單內容之真正,故原告確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帳戶內存入之票據為嘉美銓公司之客票。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卷一第567頁附表3 所示之遺產,除了附表3編號1以外。
㈢分割方法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㈣喪葬費由被告三人支出18萬8900元,由遺產先扣除額。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有無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振坤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振坤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郭振坤死亡時所留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其餘兩造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等情,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
二、遺產分割: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振坤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郭振坤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振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5年間向被繼承人郭振坤調借160萬元,迄今未清償,應就本件遺產分割予以扣還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影本(卷一第549頁)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曾向被繼承人郭振坤調借160萬元之事實,然辯稱其於105年9月2日起至105年11月1日間,以其所經營嘉美銓有限公司往來客戶所給付貨款之票據共19紙交付被繼承人郭振坤,被繼承人郭振坤並於其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中兌領以代清償,兌領總額已達180萬5785元,故將該筆債務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營嘉美銓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甲證13)、客戶對帳單暨給付支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甲證14)、被繼承人郭振坤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甲證15)、統一發票(甲證18)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1年6月14日合金中興字第1110002262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郭振坤帳戶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交易明細
記錄(卷二第303至308頁)
在卷可稽。核對上開資料,可認原告上開所辯非屬虛妄,
堪信為真。
是以,本院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16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
㈢被告主張伊等墊付被繼承人郭振坤之喪葬暨遺產管理費用逾20萬955元,應由遺產中先扣除,並提出喪葬暨遺產管理費用明細及相關收據為證(乙證4)。原告
抗辯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後,
渠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7日遭被告郭靜霓提領15萬9,000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亦於108年10月18日遭被告郭靜霓提領2萬9,900元,合計18萬8,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甲證11)、投縣草屯鎮農會交易明細查詢暨取款憑條(甲證12)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上開金額,然辯稱係被告鄭貴容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之用等語(本院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參照),既被告已自被繼承人郭振坤帳戶領取18萬8,900元支付其喪葬費用,則被告又主張伊等墊付喪葬費用18萬8,900元應先由遺產中扣除云云,顯屬無據。
㈣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被告所同意,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振坤於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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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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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