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紋德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廖偉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廖家娸 
            廖藝庭 
            廖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竣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廖家娸、廖藝庭、廖祝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廖竣卿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廖俊卿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遺囑不得分割,或協議不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且除附表一編號5號至17號、編號27號至29號、編號49至95號所示不動產,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外,其餘不動產及動產,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關於被告廖偉註抗辯其代被繼承人廖竣卿償還抵押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55萬9,614元,應自遺產優先扣還部分。按不動產抵押權,係屬物上擔保債權,對物不對人,故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若有移轉予第三人時,該抵押之債務,亦應由受讓之第三人承擔。被繼承人廖竣卿生前於106年1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0萬元。而上開4筆土地,被繼承人廖竣卿生前即於107年8月間,將其中150-11地號土地全部贈與被告廖偉註、廖珮君、廖家娸、廖藝庭4人,受贈之權利範圍為被告廖偉註4分之3、廖珮君12分之1、廖家娸12分之1、廖藝庭12分之1,其餘150-12、150-13、150-14地號土地3筆則全部贈與被告廖偉註1人,並於107年8月10日完成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4筆土地所共同擔保之貸款債務大部分,依前述說明亦同時隨同移轉由受贈人即被告廖偉註承受負擔,被繼承人廖竣卿同時脫離該抵押貸款事件之債務人身分。被繼承人廖竣卿於107年10月2日死亡時,上開抵押貸款之債務,大部分已屬於被告廖偉註承受負擔,小部分則由被告廖珮君、廖家娸、廖藝庭3人依其受贈之比例承受負擔,已屬被繼承人廖竣卿之債務。被告廖偉註於108年11月26日償還上開三信銀行之抵押貸款450萬1,197元及利息5萬8,417元,合計455萬9,614元,性質上係屬償還其自己因受贈抵押權標的物而應負擔之債務,並非償還被繼承人廖竣卿之債務,從而被告廖偉註抗辯其償還上開貸款金額及利息,係代被繼承人廖竣卿償還其遺留之債務,應自其遺產中先行扣還云云屬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廖珮君抗辯被繼承人廖竣卿有向其借款1,200萬元未償還,請求自遺產扣還部分,原告否認有上述之借貸關係,被告廖珮君應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竣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及其利息),應依各6分之1分割方法為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偉註則以:被繼承人廖竣卿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及同段150-12、150-13、150-1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廖偉註,係無附負擔之贈與,且107年7月17日贈與上開土地後,三信銀行之借款債務人仍是被繼承人廖竣卿,並未變更為被告廖偉註,三信銀行之借款債務仍由被繼承人廖竣卿繼續清償,並自被繼承人廖竣卿設於該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號號帳戶扣繳,顯見該借款債務並未轉由被告廖偉註承擔。被告廖偉註於108年11月26日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廖竣卿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455萬9,614元,應自遺產中將上開金額扣還給被告廖偉註後,其餘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否認被告廖珮君抗辯被繼承人廖竣卿生前向其借款1,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廖珮君則以:
  ㈠對於被告廖偉註抗辯清償貸款主張從遺產中扣還沒有意見。
  ㈡被繼承人廖竣卿於106年2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各向被告廖珮君借款90萬元、250萬元、10萬元,共計350萬元,用以匯款予振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轉經營,而由被告廖珮君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被繼承人廖竣卿支用,被繼承人廖竣卿另再借貸,包含上述350萬元,共計1,200萬元。上開1,200萬元應就被繼承人廖竣卿之遺產先扣還予被告廖珮君。
三、被告廖藝庭、廖家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等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就附表一編號5號至17號、編號27號至29號、編號49號至59號所示之被繼承人廖竣卿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部分,同意維持公同共有,另同意原告其餘主張等語。  
四、被告廖祝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本件原告、被告廖偉註、廖珮君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28頁、第144頁至145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竣卿(於107年10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份各1/6。
  ㈡被繼承人廖竣卿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5號至17號、編號27號至29號、編號49號至95號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廖竣卿與訴外人公同共有。而原告、被告廖偉註、廖珮君、廖家娸、廖藝庭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5號至17號、編號27號至29號、編號49號至95號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廖祝英維持公同共有。      
  ㈣被繼承人廖竣卿生前於106年1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三信銀行借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80萬元。被繼承人廖偉註於107年7月17日,將其中150-11地號土地全部贈與被告廖偉註、廖珮君、廖家娸、廖藝庭,各受贈之權利範圍為3/4、1/12、1/12、1/12,其餘150-12、150-13、150-14三筆地號土地全部贈與給被告廖偉註,並於107年8月10日完成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廖偉註於108年11月26日償還上開抵押貸款450萬1,197元及利息5萬8,417元,合計455萬9,614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廖偉註抗辯其就系爭4筆土地所清償之貸款本息455萬9,614元,應自被繼承人廖竣卿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其,有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廖竣卿於106年2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是否各向被告廖珮君借款90萬元、250萬元、10萬元及於事後再借貸,共1,200萬元?如是,被繼承人廖竣卿就該等款項是否已清償被告廖珮君?如否,是否應就被繼承人廖竣卿所遺之遺產先扣還與被告廖珮君?
  ㈢被繼承人廖竣卿所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竣卿於107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竣卿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廖竣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地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理財電子對帳單、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存摺主檔查詢、學禮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38頁、第147頁至161頁、第185至195頁、第199至565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第37至63頁、第323頁、第343頁至349頁、第407頁至59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被告廖偉註抗辯其於108年11月26日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廖竣卿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455萬9,614元,業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轉帳貸方傳票、放款計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93頁)。原告雖主張不動產抵押權係屬物上擔保債權,故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若有移轉予第三人時,該抵押之債務,亦應由受讓之第三人承擔,故被告廖偉註償還三信銀行之抵押貸款及利息合計455萬9,614元,係屬償還其自己因受贈抵押權標的物而應負擔之債務等語。然抵押權僅係擔保債權性質,抵押權雖有追及效力,非謂抵押之債務人因擔保物移轉即當然免除債務,在未另約定變更債務人前,仍係屬抵押之債務人之債務。而被繼承人廖竣卿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係無附負擔之贈與,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143頁),且被繼承人廖竣卿於107年7月17日為上開土地之贈與後,借款債務仍係由被繼承人廖竣卿繼續清償,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1112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廖竣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5頁),且原告到庭對於該等土地並未變更債務人乙情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偉註係償還自己債務云云,即無足取。被告廖偉註抗辯其於被繼承人廖竣卿死亡後,清償被繼承人廖竣卿生前債務共計455萬9,614元,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廖珮君抗辯被繼承人廖竣卿於106年2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各向其借款90萬元、250萬元、10萬元,事後另再借貸,包含上述350萬元,共計1,200萬元,均未清償,故應就被繼承人廖竣卿之遺產先扣還予被告廖珮君等情,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89頁),然為原告及被告廖偉註所否認。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㈡原告及被告廖偉註否認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04頁;本院卷三第18頁),且觀諸該借款契約書上僅有被繼承人廖竣卿之印文,未見被繼承人廖竣卿親自簽名,於經被告廖珮君證明其真正以前,難認具有實質的證據力。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廖竣卿有提供名下土地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珮君,並不能以有該抵押權之登記,遽認有上開債權存在。又縱認被告廖珮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繼承人廖竣卿持有、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廖珮君與被繼承人廖竣卿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更遑論得遽認為借款之交付。況被告廖珮君前於108年間,係主張訴外人「振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於106年2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向其借款90萬元、250萬元、10萬元共350萬元,並非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債權人,此有被告廖珮君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為參(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73頁)。是被告廖珮君既不能證明與被繼承人廖竣卿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其主張對於被繼承人廖竣卿有1,20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無足取。
五、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㈠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廖偉註於被繼承人廖竣卿死亡後,清償被繼承人廖竣卿生前銀行債務455萬9,614元,已如前述,上開債務本應由兩造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負擔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而被告廖偉註既已清償,使兩造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參照),本院認為避免程序上往返之勞費(即被告廖偉註另訴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等應各自分擔部分),並達紛爭解決一次性,應有在本件統合處理被告廖偉註就其清償被繼承人廖竣卿生前所積欠債務之必要,即此部分金額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給被告廖偉註。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2號至43號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被告廖偉註清償被繼承人廖竣卿生前銀行債務455萬9,614元,應自被繼承人廖竣卿如附表一編號32號所示存款中先予分配補償,所餘及其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同物(民法第829條參照),被繼承人廖竣卿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17號、編號27號至29號、編號49號至95號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廖竣卿與訴外人公同共有,是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廖竣卿與他人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即無從為分割,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雖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然上開部分遺產既因受限於法律規定無法分割,本院自無法併同分割,且原告、被告廖偉註、廖珮君、廖家娸、廖藝庭亦均願意就上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至於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8號至26號所示之不動產、編號30號至31號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4號至編號47號所示之投資、編號48號所示之保證金,原告與被告廖偉註、廖珮君均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別共有、分別取得。是審酌被繼承人廖竣卿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當。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竣卿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存款含其孳息;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        
  備註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24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公同共有
 1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9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7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權利範圍:33333/100000)
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28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權利範圍:33334/100000)
公同共有
 29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權利範圍:20000/100000)
公同共有
 30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鄰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1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433,609元

由被告廖偉註先行取得455萬9,614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民幣30,833.2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827.8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民幣12,436.6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4,332.4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09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28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0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1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元

無存款可供分配
 4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元

無存款可供分配
 43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元

無存款可供分配
 44
投資
柏瑞特別股息N民幣月配(信託帳號00000000000)1289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5
投資
振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87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6
投資
學禮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7
投資
學禮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再轉繼承自邱蘭玉)2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8
其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保管箱保證金5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5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5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5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5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5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5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5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5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5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5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6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6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6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6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6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6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6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6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6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6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7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7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7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7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7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7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7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7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7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7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8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8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8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8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8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8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8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8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8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504/0000000)
公同共有
 8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9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345/0000000)
公同共有
 9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349/0000000)
公同共有
 9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3494/00000000)
公同共有
 9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78/100000)
公同共有
 9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42/180000)
公同共有
 9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3726/00000000)
公同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廖紋德
1/6
廖偉註
1/6
廖珮君
1/6
廖家娸
1/6
廖藝庭
1/6
廖祝英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