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役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3,41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4 月2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前於106年3月2日經
鈞院以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29號調解
離婚成立。被告前於106年10月5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935,750元,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
駁回其訴,兩造均未
上訴,該案已確定。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淨值
為13,400,249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40,727,084元,被告於前案審理
期間,均主張原告之剩餘財產較其為多,原告係於108年5月6日收受前案判決書時,始知悉被告之剩餘財產淨值較自己為多,兩造間存有剩餘財產差額27,326,835元,故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提起
本件訴訟,自無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即13,663,418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3,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3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應自離婚時起算,原告遲至109年12月4日始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已罹二年時效。且查,原告劉役修於前案於107年8月15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查依鈞院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林有信)名下財產總額為2653萬2600元,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劉役修)僅為800萬0830元,而
上開原告(林有信)財產中包含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如以市價計算,其價值勢必超過上開數額,則原告(林有信)離婚時之剩餘財產既超出被告(劉役修)甚多,豈有再向被告(劉役修)請求剩餘財產之理?」,足見原告劉役修於前案
自承係經由前案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獲悉兩造婚後財產總額,被告林有信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超出原告劉役修甚多之事實,至為明確。再
參諸前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之
閱卷聲請書日期為107年1月24日,是原告劉役修於107年1月24日已客觀上明知他方(即被告林有信)離婚時之剩餘財產超出原告甚多之事實,更屬無疑。是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已客觀上知他方(即被告)離婚時之剩餘財產超出原告甚多之事實,更進而於107年8月15日於書狀直接主張被告於離婚時之財產大於原告,原告遲至109年12月4日始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減。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8日結婚,於106年3月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29號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106年10月5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13,400,249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40,727,084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上開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屬實。
㈠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5年台上2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
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為多,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離婚時起算,則原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於前案於107年1月24日閱卷時,即自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明知被告離婚時之剩餘財產超出原告甚多
云云。然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
請求權時效係自「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被告
猶辯稱應自離婚時起算,已
非可採;再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能顯示兩造當年度名下有「稅務
記錄」之財產、所得資料,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即106年3月2日,兩造究有何財產,是否有其他積極、
消極財產存在,或有無差額存在,均無從自上開資料得知,自不得單憑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之財產多於原告,即逕行推認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因閱卷而知悉兩造名下財產資料時,即已明知被告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況查,兩造於前案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始確認雙方主張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有前案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
無訛,
堪認原告於當時始知悉兩造剩餘財產確實有差額存在,則自該時起算,距原告本件於109年12月4日起訴(有本件本院收文章可佐),尚未逾二年。被告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云云,
顯非可採。
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關於兩造剩餘財產範圍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之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依
前揭說明,兩造於後訴訟中若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許兩造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況查,兩造對前案判決所認定兩造之積極消極財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7、176頁)。是依前案判決之認定,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3,400,249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40,727,084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326,835元(計算式:40,727,084元-13,400,249元=27,326,83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數額為13,663,418元(計算式:27,326,835元×1/2=13,663,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堪認定。
四、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7,326,835元,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3,663,41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6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