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京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蕙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2,53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94,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2,538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
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查被告京玖有限公司(下稱
京玖公司)僅有丁
適中及原告林蕙貞兩名股東,並由丁適中
擔任董事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
可
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本件因丁適中業於本件起訴前
之民國109 年10月6 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83頁),致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再參以公司法第109 條
明文規定,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情以
觀之,由被告京玖公司另一股東即被告林蕙貞為被告京玖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即
核與上列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玖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向原告申請授信
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由當時代表人丁適中
(
嗣於109 年10月6 日死亡)及被告林蕙貞為連帶
保證人,
兩造於當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申請書。其後,京玖
公司於109 年10月13日簽訂撥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10
,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 年10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12
日止(詳細借款金額、約定借款利率、還款金額、餘額等如
附表一所示)。
詎京玖公司僅繳息至109 年12月16日止,即
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金及利息,且於110 年1 月15日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
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顯已
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故尚欠本金8,98
2,53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丁適中
死亡後,京玖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為林蕙貞,其同時亦為丁
適中之
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林蕙貞、京玖公司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丁適中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京玖公司、林蕙貞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2,538 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京玖公司、林蕙貞應連帶給付8,982,538 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京玖公司前有於104 年10月8 日向原告申請授
信額度15,000,000元,並由當時之代表人即訴外人丁適中及
被告林蕙貞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當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及申請書,嗣被告京玖公司有於109 年10月13日簽訂撥
款申請書,向原告為如附表一之借款,現尚積欠如附表二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至第41頁)、債務明
細附表(見本院卷第45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本院
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
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被告京玖公司向原告為如附表一之
借款,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視為已屆至;而被告林蕙貞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蕙貞(即丁適中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丁適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京玖公司、林蕙貞連帶給付原
告8,982,53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⒉本件丁適中早已於109 年10月6 日死亡,業如前述,而其唯
一繼承人為被告林蕙貞,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
司繼
字第3501號、110 年度司繼字第171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110 年1 月15日中院麟家惠109 年度司繼字第3501
號、本院110 年1 月21日110 年度司繼字第171 號
公示催告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
堪認定。原告固主張
被告林蕙貞為丁適中之繼承人,且丁適中為本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故被告林蕙貞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云云
,然
參諸前揭民法第6 條規定,丁適中於被告京玖公司109
年10月13日借款、撥款時,已不具權利能力,自難令丁適中
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準此,丁適中既毋庸負責,自亦難令丁
適中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蕙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適中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京玖公司、林蕙貞連帶負責,其理至明。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京玖公司、林蕙貞應連帶給付原告8,982,538 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就被告
部分,為求衡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借款本金 │ 借據起迄日 │ 利率 │ 繳款日 │最後繳息日│還款金額 │ 現在餘額 │
│ │ │ (年息) │ │ │ │ │
├─────┼──────────┼────┼────┼─────┼─────┼─────┤
│7,500,000 │109.10.13至110.01.12│3.2357% │每月01日│109.12.16 │763,097 │6,736,903 │
├─────┼──────────┼────┼────┼─────┼─────┼─────┤
│2,500,000 │109.10.13至110.01.12│3.2357% │每月01日│109.12.16 │254,365 │2,245,635 │
├─────┼──────────┼────┼────┼─────┼─────┼─────┤
│10,000,000│ 合計 │ │ │ │1,017,462 │8,982,538 │
└─────┴──────────┴────┴────┴─────┴─────┴─────┘
附表二:
┌─────┬──────────────┬────┬────────────────────┐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 │
├─────┼──────────────┼────┼─────────┴──────────┤
│6,736,903 │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357% │自110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245,635 │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357% │自110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本金總計 │新臺幣8,982,538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