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京玖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廖年傑會計師
被 告 林蕙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萬2,32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6萬6,7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蕙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玖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訴外人丁
適中、被
告林蕙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原告於109年1月6日撥款800萬元予借款人,約定借款
期
間自109年1月6日至114年1月6日止,約定利息
按季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3.75%計算(目前合計年利率為0.8%+
3.75%=4.55%),並約定應按月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借款人即被告京玖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清
償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263萬2,32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蕙貞依
法發生代負清償責任。
㈢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京玖有限公司:請法院依法審判。
㈡被告林蕙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
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
年1月15日109年度
司繼字第3501號丁適中
繼承人
拋棄繼承備
查的公告、本院110年1月21日110年度司繼字第171號
公示催
告的公告、丁適中的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破
字第19號民事
裁定在卷
可佐。而被告林蕙貞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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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利息計算式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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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4.55%計算│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
│ │之利息。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 │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