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全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丁士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陳楚恩、陳安渝、陳奕霏、張
育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駁回參加人陳億成之輔
助參加,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規定,聲請駁回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