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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碧涼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95萬9,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3,6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1億995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110年7月1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被告,被告以民事聲請狀表示不願 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83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金 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懋工業股份限公司、啟荃股份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自身資力財務狀況不住, 左支右絀,為籌措資金供己公司或個人周轉,於102年8月間 以向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經公司)負責人林瑞淵 購買賢經公司、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等人名下之臺中市 ○○區○○○段第1355、1355-1、1375至1375-4、1376、13 77、1377-1、1378、1379、1385、1386地號等14筆土地及地 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購買金額實係6億1,492 萬8,776元),卻向原告誆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以總金 額7億餘元價格購得,其中三成價款由二人各出一半,七成 價款號以貸款支應,購入後供合資公司蓋廠使用等語,吳碧 涼信以為真,遂於102年8、9月間接續匯款或存入4,000萬元 、1,435萬9,000元、900萬元、1,000萬元、2,030萬元、 2,100萬元至下列被告指定之帳戶: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廣偉投資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② 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翁謙涵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③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翁謙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④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鼎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合計1億1,465萬9,000元(之後被告已償還470萬 元)。後原告為確保投資權益,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及地 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為避免前揭虛偽情事遭原告察覺 ,於102年9月底至10月初偽造總價為7億4,022萬7,912元 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書交付原告,以取信原告, 直至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驚曝財務周轉不靈,原告持上開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林瑞淵查詢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 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45號、108年 度重易緝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上 訴後,亦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995萬9,000元(計算 式:1億1,465萬9,000元-470萬元=1億995萬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 伊沒有詐騙原告,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係伊向賢經公司買的 ,伊只是向原告借錢,伊和原告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伊有 付8千萬元給賢經公司,但因後續款項無法支付,所以8千萬 元被沒收,伊只是週轉不靈,並未詐騙原告等語為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予論罪科罰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被告空言否認未對 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自無法採信,原告之主張應信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 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 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億995萬9,000元之金錢損害,已 如前述,而原告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 被告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億995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頁之被告當庭簽收 紀錄)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