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碧涼
訴訟
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被 告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95萬9,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3,66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以1億995萬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110年7月1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被告,被告以民事
聲請狀表示不願
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83頁),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金
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懋工業股份限公司、啟荃股份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自身
資力財務狀況不住,
左支右絀,為籌措資金供己公司或個人周轉,於102年8月間
以向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經公司)負責人林瑞淵
購買賢經公司、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等人名下之臺中市
○○區○○○段第1355、1355-1、1375至1375-4、1376、13
77、1377-1、1378、1379、1385、1386地號等14筆土地及地
上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購買金額實係6億1,492
萬8,776元),卻向原告誆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以總金
額7億餘元價格購得,其中三成價款由二人各出一半,七成
價款號以貸款支應,購入後供合資公司蓋廠使用等語,吳碧
涼信以為真,遂於102年8、9月間接續匯款或存入4,000萬元
、1,435萬9,000元、900萬元、1,000萬元、2,030萬元、
2,100萬元至下列被告指定之帳戶: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廣偉投資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②
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翁謙涵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③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翁謙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④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鼎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合計1億1,465萬9,000元(之後被告已償還470萬
元)。
嗣後原告為確保投資權益,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及地
上建物之
買賣契約書,被告為避免
前揭虛偽情事遭原告察覺
,
乃於102年9月底至10月初偽造總價為7億4,022萬7,912元
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書交付原告,以取信原告,
直至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驚曝財務周轉不靈,原告持
上開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林瑞淵查詢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
欺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45號、108年
度重易緝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
上
訴後,亦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為此,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995萬9,000元(計算
式:1億1,465萬9,000元-470萬元=1億995萬9,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
伊沒有詐騙原告,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係伊向賢經公司買的
,伊只是向原告借錢,伊和原告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伊有
付8千萬元給賢經公司,但因後續款項無法支付,所以8千萬
元被沒收,伊只是週轉不靈,並未詐騙原告等語為辯。並聲
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予論罪科罰
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被告
空言否認未對
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自無法採信,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
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
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億995萬9,000元之金錢損害,已
如前述,而原告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
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億995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頁之被告當庭簽收
紀錄)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本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
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