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廖宥榤
林淑英
被 告 何武德
長義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木生
被 告 金易達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9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808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080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
5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