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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潘建呈 
            王美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來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被      告  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乾 
訴訟代理人  葉律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程冠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冠綜為被告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駕駛貨車之職務過程中,與原告潘建呈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潘建呈新臺幣(下同)20,012,282元、原告王美智、潘來進各1,2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412,282元(計算式:20,012,282+1,200,000+1,200,000=22,412,282),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即5,000,000元),是原告聲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04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