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0,61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0,6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302號卷第13至15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被告匯出或提領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所生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為原告前任公司負責人(於104年8月25日解任),負責管理原告公司經營、財務等事項。 詎被告竟於103年5月至104年8月25日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挪用資金新臺幣(下同)17,695,629元至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易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雖有將8,815,016元匯回原告帳戶(交易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然仍有8,880,613元之款項未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476,1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04,513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且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又訴外人太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鋼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前身,被告自原告帳戶取得7,476,100元之款項後,係將 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太鋼公司之債務,被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76,100元,並無理由。另被告自原告帳戶取得1,404,513元之款項,其中240,000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其餘款項則係原告應清償被告之款項或費用,故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4,513元,亦無理由。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該案稱另案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自原告帳戶取得7,476,100元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私人債務,然未明確說明私人債務所指為何,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為原告前任公司負責人(於104年8月25日解任),負責管理原告公司經營、財務等事項。嗣被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8月25日間,曾從原告帳戶匯出或提領款項合計17,695,629元(交易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將8,815,016元匯回原告帳戶(交易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0,613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8月25日間,曾從原告帳戶匯出或提領款項合計17,695,629元(交易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觀諸原告公司104年8月25日董監事會議事錄,可知原告公司於召開前開董監事會時,始發現原告公司會計科目中其他應收款項目款項9,023,900元及股東往來項目款項7,905,643元流向不明,並請被告說明前開款項之支用情形。復 參諸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公司籌備時沒有會計,所以帳是由我來記,就另案刑事案件起訴之7,476,100元 侵占款項部分,我交易前確實沒有經過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42號卷㈠第82、93至94頁),足見於104年8月25日前,原告公司之帳務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則被告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前,並未事先徵得原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應 堪認定。 3.被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8月25日間,擅自從原告帳戶匯出或提領之款項合計17,695,629元,且其 嗣後已將8,815,016元匯回原告帳戶,堪認被告因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受有8,880,613元之利益(計算式:17,695,629-8,815,016=8,880,613),原告則因而受有損害,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受益人即被告就其受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固抗辯太鋼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前身,其自原告帳戶取得7,476,100元之款項後,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太鋼公司之債務,其並未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曾 自承:起訴書 所載7,476,100元,我全部都拿去償還太鋼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及應付款項;我承認我有侵占我所簽名的資產負債表(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2頁)上的7,476,100元,那筆錢我確定有拿到,我把錢付給太鋼公司的廠商,但那些廠商跟原告沒有關係,我付給太鋼公司廠商款項並未經過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且原告沒有欠太鋼公司廠商錢,太鋼公司也沒有說要付給那些廠商,我擅自把錢支付給太鋼公司的廠商,我承認我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的同意將款項支付給太鋼公司的廠商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㈠第44、92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太鋼公司負責人張枝樑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太鋼公司負責人,太鋼公司現停業中。我有看過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的會議紀錄,這是在太鋼公司開會的內容,裡面所提的籌備處是什麼意思我已經忘了;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㈠第111頁的文件是太鋼公司與英國史密斯公司簽約的內容,是由被告去英國簽訂的,內容是英國史密斯公司同意太鋼公司為他們電動車的獨家 代理權。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㈠第109頁第3點雖記載「Smith及太鋼双方之股權轉讓,任一方轉讓須得另一方之書面同意方得轉讓,成案後公司將給Smith之美元500萬,加上Smith另外再投入台幣5,000萬合計台幣2億,應投入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做股金」,但這只是個構想而已,沒有很具體的說要成立什麼史密斯工業公司,後來都沒有實現,因為太鋼公司都沒有參與新的公司。我有去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㈠第120至124頁的會議,我只是去旁聽,會議結束後,沒有人跟我聯繫過相關後續作業,該次會議的討論內容是被告擬定的,我只是旁聽而已,籌備會不是我召開的,我當時是希望由太鋼公司增資加入新的股東,被告的方向是另外成立公司,對太鋼公司來說,被告是跟太鋼公司競爭,太鋼公司是不樂見的。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㈠第163頁雖記載「太鋼概括承售與台灣史密斯汽車組裝廠項目」,但我沒有印象曾列出這張清單,太鋼公司跟原告間沒有任何關係,太鋼公司不曾決定要把代理權作價10,000,000元賣給原告,被告也沒有支付太鋼公司10,000,000元。被告是於103年3月21日離職的,原告公司成立了蠻久之後,我才知道被告已經另外去成立公司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㈡第9至13頁)大致相符。基此,由被告前開供述及張枝樑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並未承購太鋼公司,亦未概括承受太鋼公司之債務,則被告將原告之資金7,476,100元用以清償太鋼公司積欠廠商之債務,顯非清償原告之債務,而係清償被告之私人債務,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被告雖另提出原告公司財會流水帳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辯稱:其自原告帳戶取得1,404,513元之款項,其中240,000元為原告應給付其之薪資、其餘款項則係原告應清償其之款項或費用,故其取得此部分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財會流水帳資料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為真正,即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4.從而,被告因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受有8,880,613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既未舉證其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880,613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302號卷第89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0,613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㈡第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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