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張如慧
黃月里
吳淑蘭
趙氏賢
陳怡節
宋一平
李素如
沈玉琦
彭麗珠
林穆潔
李莉芸
洪靜茹
吳靜宜
林君豪
蔡孟芳
王韋心
葉世惠
吳玉雪
張琬婉
李威穎
唐玉玲
江知成
朱君
吳靜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李蕾香
吳思儀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原 告 圓貫投資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曾鳳梅
陳姿亭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趙桂枝
吳紋誠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詠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被 告 許鴻紳即許鴻文
張光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
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許鴻紳及訴外人香港商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維亞公司)、泰榮資訊有限公司(民國110年3月19日撤回,司促卷第175頁)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許鴻紳與諾維亞公司連帶清償美金94萬5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見司促卷第283、284頁);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許鴻紳及諾維亞公司後,僅被告許鴻紳遵期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許鴻紳於該異議狀僅有自己之印文,未有諾維亞公司之公司大章,且被告許鴻紳於110年7月15日具狀陳述之答辯理由,以其僅係掛名該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等語,核其異議理由顯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許鴻紳,不及於諾維亞公司,
合先敘明。
二、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張如慧等26人為原告,
並聲明如
前揭支付命令主文所示,
迭經追加附表所示曾鳳梅等38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追加鄭永銘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334頁,駁回新中華王朝全球投資有限公司部分見
本院卷三第371至373頁),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撤回對被告許鴻紳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11、512頁),
暨就追加被告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撤回,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投資諾維亞公司推銷「保本高獲利」之美金投資方案糾紛而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光樑、被告詠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詠佳公司)、被告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派斯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鴻紳為諾維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諾維亞公司非係依我國銀行法規定設立之銀行,且完全未將從投資人處收取之投資款用於從事外匯投資操作以獲利,卻經營諾維亞公司而推銷「保本高獲利」之美金投資方案,自行招攬或利用諾維亞公司業務員向包含原告等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許以年利率達12%至18%之高
報酬,且承諾投資期間屆滿能完全收回投資本金或續約而毫無風險,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110年8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附表1號「金額」欄內所示美金金額,使原告等受有上開金額損失,被告許鴻紳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許鴻紳上開行為,自屬違法執行諾維亞公司業務,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鴻紳賠償。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裁判。並聲明:⒈被告許鴻紳應給付原告陳張如慧等26人如110年8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主張除援引
上揭對被告許鴻紳部分之陳述外,另補稱:
⒈被告鄭永銘為說明會之主講人,以不實資訊誘使原告投入資金,被告張光樑擔任財務控管角色綜理收款事務。
系爭投資款係經被告鄭永銘、張光樑之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詠佳公司,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約定最低利息,並將諾維亞公司申請清算,顯係以基金投資作為詐欺外觀,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⒉被告詠佳公司與諾維亞公司做成虛假交易,將諾維亞公司之資本大量流入詠佳公司,實質減少諾維亞公司之投資或清償債務之能力,侵害原告所投入之投資款。
⒊被告艾派斯公司為諾維亞公司之合作公司,與諾維亞公司做成虛假交易,將諾維亞公司及新中華王朝公司之資本大量流入艾派斯公司,實質減少諾維亞公司及新中華王朝公司之投資或清償債務之能力,侵害原告所投入之投資款。
⒋諾維亞公司與被告鄭永銘、張光樑、詠佳公司、艾派斯公司等,藉由在諾維亞公司工作與合作之機會,共同營造投資獲益之環境,使得原告等受騙加入,並投資數百萬美金,受有財產上的侵害,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符合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並聲明:⑴被告(詳如附表所示)應
連帶給付原告(詳如附表所示)等38人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鴻紳:當初係諾維亞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銘表示暫時還沒有合適人選可以掛名香港公司的負責人,拜託被告許鴻紳暫時擔任該公司之法人代表,等有適合人選再行更換。被告許鴻紳曾多次要求更換香港Norifatr法人代表,但鄭永銘一直口頭説等找到合適的人選就會更換,但卻置之不理。被告許鴻紳從無參與諾維亞公司之任何業務規劃行銷、決策也從未參加或舉辦該公司任何之投資說明會,更沒有擔任主持人
等情事,該公司也沒有被告許鴻紳的辦公室或辦公桌,如果被告許鴻紳要去該公司也要先和被告鄭永銘預約才可以過去,且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許鴻紳從未見過也沒有簽過,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立任何借款契約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詠佳公司:追加原告等係依趙丹鳳等經理級以上之人員向諾維亞公司成立投資契約。而被告詠佳公司之帳戶僅借被告張光樑、鄭永銘等人使用,此部份為趙丹鳳、胡博祥等經理級人員知之甚悉。是追加原告應向趙丹鳳與胡博祥、鄭永銘、張光樑等人
求償而非向被告詠佳公司求償。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柏雅亦為投資受害人,正向諾維亞公司求償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永銘:就原告陳張如慧等26人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26之借款契約書,及原證27至原證33、原證35至原證39之
形式真正無意見,
惟原證36電子郵件中,被告許鴻紳所述有關被告鄭永銘之部分並非實情;另就原證34獲利來源表,被告鄭永銘並未看過,其上亦無用印或簽字或可看出出處,被告鄭永銘爭執其形式真正。又被告鄭永銘並無擔任諾維亞公司之總經理,僅曾到公司對內部人員通案分享外匯基金之投資模式,並未針對諾維亞公司之獲利為說明或吸收人員投資,亦未曾招募客戶。另原證2之照片確實為被告鄭永銘,惟其
所稱被告鄭永銘之職務及分享內容則有違誤,被告鄭永銘並無不法吸收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投資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光樑:艾派斯公司是一家資訊公司,所做的工作內容是關於網際網路設計及資訊系統,資源整合和後台管理和ERP系統,至始至終都不是一家投資公司,並有多家客戶簽署合約,所以其工作都是系統服務。另艾派斯公司是原先負責人為劉大寧先生,因人事調整改由指派張光樑當負責人,但負責人也只是掛名,在工作上並無實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艾派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受被告等以基金投資,並許以年利率達12%至18%之高報酬為由,分別與香港商諾維亞公司簽立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依約原告等人均有交付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之美金予諾維亞公司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9至289頁、卷五第68至803頁)。又被告許鴻紳曾代諾維亞公司與原告陳張如慧等26人簽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41頁),
堪認原告有交付前開投資協議書約定款項予諾維亞公司,並約定諾維亞公司應給付原告投資協議書上載年利率12%至18%利息之事實。惟依原告所述,其等係因被告等人之招攬始交付前開款項,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被告許鴻紳等人具體究有何不法行為肇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諾維亞公司締約,尚難遽以諾維亞公司未依約遵期給付原告利息抑或給付投資金額乙節,逕認被告許鴻紳等人有以詐術騙取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而提供資金之事實。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
犯行,另
參諸諾維亞公司與原告等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記載因應NOFITAR公司受到香港監管公司監管抽查,故原訂回金延遲發放,與跟客戶協議提早歸還於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41頁),可知原告係因諾維亞公司遲延償還本金,方與諾維亞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約明還款之期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許鴻紳就此具體有何前揭銀行法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存在,實無從徒以原告交付系爭投資協議書
所載金額予諾維亞公司,並約定原告得獲年利率12%至18%計算之利息乙節,即謂被告許鴻紳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情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以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名義進行吸金詐騙,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3號案件偵查中,然前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83號案件仍在偵查階段,尚無明確認定結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3頁),均無從顯示被告等確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事實存在,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礙難憑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許鴻紳為諾維亞公司之負責人,卻經營諾維亞公司而推銷「保本高獲利」之美金投資方案,自行招攬或利用諾維亞公司業務員向包含原告等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許以年利率達12%至18%之高報酬,且承諾投資期間屆滿能完全收回投資本金或續約而毫無風險,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各交付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之金額,自屬違法執行諾維亞公司業務,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鴻紳賠償
云云。
惟查:
⒈證人陳品涵證述:許鴻紳還有別的公司,他是在別的公司上班,他是介紹商品給我們全體員工。我印象中有一次,臺中辦公室在開幕的時候,剛好有辦活動就順便請業務們帶客戶來,類似開幕兼說明會,那一天許董人就有在現場引言說明,類似外匯這東西是怎麼用,他有說明一下,後面就換其他講者。卷一第87至119頁、第359至375頁是張光樑、鄭永銘傳給我的,但是誰製作的我不知道。卷一第377頁好像是之前鄭永銘他們(主要是鄭永銘在上課解釋,如果我們看不太懂、聽不太清楚的部分,會私下去問張光樑是什麼意思。因為比較少碰到許鴻紳,所以沒有問過許鴻紳)跟我們解釋的。原本一開始我們只是做外匯商品,到後來他們又結合了上面說的綠能交易、基金還有一些什麼資訊,他們跟我們解釋說我們的資金是怎樣的拆分利用在哪裡,就是投資的標的,那是怎麼分別的,那時候有做出這樣的表跟我們大概解釋一下。司促卷第63頁借款契約書上印文,該印章我那時候是看到在特助張光樑的保險箱裡面,張光樑拿出來給另外一個女助理,但為什麼在他那裡我不清楚,我們本來都以為這個章是在許鴻紳那裡,因為一開始我們合約如果拿回來,我整理好交給張光樑之後,他都會說他一個月大概會挑2、3 天的時間,累積到一定的量,他才會去找許鴻紳簽名蓋章,做這個用印的動作,他說的章就是這個章,但是後來看到就是在張光樑那裡,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張光樑一開始是說要找許鴻紳蓋章,所以我不太清楚,但是我有看到章實際在張光樑手上等語。
⒉證人江肱宇證述:我是在107年時任職於諾維亞公司時透過公司高層主管鄭永銘、張光樑二人介紹認識許鴻紳,當時他還叫許鴻文,他們兩人跟我說許鴻文是諾維亞公司的創辦人兼技術開發,是我們公司的董事長。我在諾維亞公司是擔任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從107年初至109年7月左右,當時公司的辦公室在台北市和平東路那邊,但108年年中被調來台中北屯區的辦公室,主要在教導新人,大約兩個月左右就回台北。許鴻文並沒有一直待在和平東路辦公室,107年初我任職時,他平均每個月會來一、兩次,之後將近107年底至108年底他大概一個月來一次,通常他出現時都是公司舉辦頒獎給業務人員的大會,以及公司聚餐時。擔任講者說明大部分由鄭永銘擔任,還有陳信禎協理輔助。我參加過兩場由許鴻紳開頭演講,一開始就講他在外匯市場操作很久,很有經驗,主要會和大家講解金融商品和市場,之後交給鄭永銘或陳信禎,並不介紹具體商品,我們當時有想為何不是許鴻紳來講,鄭永銘和張光樑則說許鴻紳比較不會講業務的部分,只會技術開發和設計商品,所以像業務的部分都不會讓他來講等語。
⒊由前開證人陳品涵、江肱宇證述,可知有關諾維亞公司商品介紹之說明會資料均係為被告鄭永銘、張光樑所提供,商品上相關問題亦由被告鄭永銘負責解釋,且蓋印在系爭投資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上印文之印章,亦由被告張光樑保管。又諾維亞公司重要活動及說明會,被告許鴻紳僅擔任開場引言人,其後即交由他人介紹商品。綜合上情,被告許鴻紳是否真為香港商諾維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尚非無疑。
⒋再
觀諸原告等人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記載,且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之方式,係交付現金與香港商諾維亞公司人員、或匯款至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指定帳戶(見投資協議書後附收據、匯款申請書),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簽立人為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有系爭投資協議書為憑,復參以借款契約書係約定香港商諾維亞公司歸還約定之金額與原告,契約當事人亦係香港商諾維亞公司(NOFITAR LTD)及原告,足見與原告間成立投資協議及借款返還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為香港商諾維亞公司,而非被告許鴻紳。
⒌復參以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
渠等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被告許鴻紳有何不法行為肇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諾維亞公司締約,自難以諾維亞公司未依約遵期給付原告利息或給付投資金額,而逕認被告許鴻紳有何違法執行諾維亞公司業務,並以詐術騙取原告提供資金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鴻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等人所交付之金額給付云云,自
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 |
| 被告許鴻紳、張光樑、鄭永銘、詠佳資訊有限公司、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鳳梅美金(下同)1 萬元、陳姿亭11萬元、陳瑾慈11萬元、覃氏菊3萬元、戴憶珊1萬元、王信哲3萬元、圓貫投資有限公司3萬元、楊月鑾3萬元、曾滿3萬元、戴憶紋1萬元、陳建宏1萬元、鍾佳靜3萬元、謝美鳳3萬元、楊靜怡6萬5000元、徐柏書3萬5000元、李寶玉5萬元、黃雅莉39萬元、黃淑薇2萬元、吳宗霖85萬元、吳偉苓3萬元、劉明志1萬元、林方瑀3萬元、余盈賢1萬元、羅敏紅3萬元、溫于秀2萬元、顏承正1萬元、朱苔莉13萬元、鄭惠芝10萬元、梁紅玉3萬元、梁春雪11萬元、鄒秀嫦8萬元、曾紹顯3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張光樑、鄭永銘、詠佳資訊有限公司、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丹鳳美金(下同)17萬5000元、曾靜玲37萬元、趙秀霞21萬元、趙桂枝3萬5000元、吳紋誠1萬元、釋心廣5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