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即 原 告 曾鳳梅
趙桂枝
陳姿亭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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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吳紋誠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被上訴人即
鄭永銘 現於法務部○○○○○○○
張光樑 現於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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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26
萬0252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詳如附表所示,上訴利益合計為美金335萬
元,依上訴人原審追加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
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
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8.09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即為9410萬1500元(335萬元×28.09=9410萬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6萬02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三、又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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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鳳梅美金(下同)1 萬元、陳姿亭11萬元、陳瑾慈11萬元、覃氏菊3萬元、戴憶珊1萬元、王信哲3萬元、圓貫投資有限公司3萬元、楊月鑾3萬元、曾滿3萬元、戴憶紋1萬元、陳建宏1萬元、鍾佳靜3萬元、謝美鳳3萬元、楊靜怡6萬5000元、徐柏書3萬5000元、李寶玉5萬元、黃雅莉39萬元、黃淑薇2萬元、吳宗霖85萬元、吳偉苓3萬元、劉明志1萬元、林方瑀3萬元、余盈賢1萬元、羅敏紅3萬元、溫于秀2萬元、顏承正1萬元、朱苔莉13萬元、鄭惠芝10萬元、梁紅玉3萬元、梁春雪11萬元、鄒秀嫦8萬元、曾紹顯3萬元、趙丹鳳17萬5000元、曾靜玲37萬元、趙秀霞21萬元、趙桂枝3萬5000元、吳紋誠1萬元、釋心廣5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美金(下同)335萬元(計算式:1萬元+11萬元+11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6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39萬元+2萬元+8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13萬元+10萬元+3萬元+11萬元+8萬元+3萬元+17萬5000元+37萬元+21萬元+3萬5000元+1萬元+5萬元=3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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