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樑 現於法務部○○○○○○○
原 告 曾鳳梅
趙桂枝
陳姿亭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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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即 原 告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吳紋誠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應為上訴誤為
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
,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民事不服抗告陳述狀,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前開書狀內容已聲明對本院判決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係提起上訴
,參以前開規定,應以上訴
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三、本件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雖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於原審所為
訴之聲明係「
原告之訴駁回」,而就原審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係受勝訴判決(見原判決
主文第1項「
原告之訴駁回」),符合上訴人聲明之請求,是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