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江昭健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鄭宏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壹、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江昭健新臺幣525萬259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
訴訟費用由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9,其餘部分由江昭健負擔。
肆、江昭健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172萬元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6萬3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江昭健於起訴時,原以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為被告,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
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誠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於110年1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本元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11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鄭宏福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將「受僱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變更為鄭宏福;於112年5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准祥公司)為被告(林金源、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鄭宏福、准祥公司下以被告合稱)。
三、江昭健起訴原聲明:㈠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應連帶給付江昭健新臺幣(下同)957萬42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原告追加、變更被告及
減縮聲明,最後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收文,下稱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鄭宏福、本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江昭健757萬9942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49萬842元),其中鄭宏福自111年11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元工程行自11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祥公司、鄭宏福、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402萬614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93萬1514元);鄭宏福、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江昭健364萬8428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55萬9328元)。其中准祥公司自112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鄭宏福自111年11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金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元工程行自11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誠信公司自110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對江昭健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被告及變更、減縮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江昭健主張:其受僱於准祥公司擔任鷹架工人,每月平均工資7萬5000元。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
承攬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隔壁(下稱系爭工地),再分別與准祥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將鷹架工程部分轉承攬予准祥公司;與本元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將模板工程部分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爭工程
期間原告依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發現上方由本元工程行現場負責人林金源指示員工鄭宏福正在施作模板工程,江昭健遂請一同施作鷹架工程之子江柏陞向林金源反應暫緩施工,以免危及正在下方施工之鷹架工人,不料林金源置之不理,任由鄭宏福繼續施作模板工程,過程中鄭宏福不慎將支撐模板之鐵柱(又稱鐵角材、鋼角材、鐵架)撞落,砸傷正在下方施作鷹架工程之江昭健(下稱系爭事故),致江昭健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之損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江昭健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江昭健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萬1044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525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目前左側肢體不全麻痺,需復健及看護照顧約6個月。」等內容,
足徵江昭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住院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不能工作,
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9月=67萬5000元)。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⒈依本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個月是指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至110年05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以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為2200元計算,江昭健自110年2月25住院起至110年5月24日需全日看護,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另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各3個月,爰請求110年2月25日起
迄110年8月24日止共181日之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算式:181日×2200元=39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共3個月即90日之半日看護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900元),合計看護費用49萬7200元(計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200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40萬81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於112年8月21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2916號發函函文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受
鑑定人:江昭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可稽,江昭健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爰以江昭健平均工資7萬5000元為計算,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按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0萬6698元(計算式:7萬5000元×12月×11.980836×百分之53.83+7萬5000元×12月×[【4+18÷30】÷12]×[12.000000-00.980836]×百分之52 =570萬6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損害,使江昭健無法繼續從事原本鷹架之工作,造成江昭健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以資慰藉。
㈥以上總計:757萬9942元(計算式:10萬1044元+67萬5000元+49萬7200元+570萬6698元+60萬元=757萬9942元)。
並聲明如壹、三所示。
⒈林金源係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誠信公司、准祥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等保護他人
法律之規定,有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江昭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誠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⒉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如何約定職業災害發生時由何人負責最終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
拘束江昭健之效力。且契約中所約定「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自行完全料理絕無
異議,與甲方
無涉」等用語,是否即謂乙方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甲方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亦非無疑。故誠信公司抗辯本件應由准祥公司或本元工程行負責,與其無關
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江昭健自身為貪圖便利拆除防護木板云云,江昭健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三、被告抗辯:
㈠林金源抗辯:
其非與誠信公司簽訂承攬模板工程之人,而係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即其妻卓彩鳳,故其非
適格之當事人。且其於系爭事故當天僅載料到系爭工地,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亦無僱用任何外籍勞工,根本不了解系爭事故經過,自難令其負侵權責任。又江昭健主張造成系爭傷害之鐵柱,非一般女兒牆施作時會使用之尺寸,重量亦非可輕易踰越女兒牆通常120公分之高度,江昭健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江昭健進入工地現場未依相關法規配戴安全帽以防意外發生,該處工地防護網架等必要之公安設施亦遭江昭健拆除,顯然
與有過失。事發後原告未呼叫救護車救援送醫,反自行駕車至距離事發地較遠之烏日林新醫院求診,恐因此不當行為致生損害發生之擴大。其雇主准祥公司未於模板完全撤除前即進行鷹架工程,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防護裝置,亦未讓林金源配載安全帽,應認林金源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卷內受傷災害檢查報告表及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內容,不得做為認定林金源有
侵權行為之
惟一依據。就江昭健請求賠償項目部分,除醫療費用10萬1044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部分,江昭健無法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且其出院後均維持正常生活,甚至曾外出打麻將,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僅為醫療單位提出休養之參考,未根據江昭健實際狀況判斷,顯不足採。看護費用40萬8100元部分,江昭健住院時有專業醫療人員全日輪班照護,故無另為看護支出之必要,出院後江昭健無法提出其究係受何人所照顧,亦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說明等,僅為該醫療單位提出之參考,實際上並未根據江昭健真實狀況判斷,自不足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0萬6698元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認江昭健日常生活功能無受到明顯影響,障礙比為百分之6、上肢損傷比為百分之3、下肢損傷比為百分之16、頸椎骨折合併脫位損傷比為百分之11,最終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卻鑑定為百分之52,鑑定醫師既未到庭說明鑑定過程,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江昭健無法舉證明其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以月薪7萬5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損害亦無所據。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應審酌林金源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豐且有鉅額負債,僅達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量處較適當之金額。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失,故應以損失填補為原則。江昭健自准祥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付,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事故所致,故江昭健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金額即所受之利益,並以填補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為限,逾此限度,顯屬無據。
㈡誠信公司抗辯:
對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中,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依江昭健106年至109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每年所得為45萬8400元,平均工資每月應為3萬8200元,故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應以月薪3萬82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部分,依烏日林新醫院再於113年7月5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9號發函函文內容(下稱系爭函文),應以3個月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計算,江昭健額外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顯屬無據。且江昭健如有長達9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
顯有不當。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誠信公司未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之行為,且與准祥公司、本元工程行簽訂之轉
承攬契約,均已排除誠信公司之施工工人意外責任。而江昭健有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情事部分,除與林金源之抗辯內容相同外,再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規定,江昭健自准祥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付金額應於損害賠償額度內扣減,且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10萬元供江昭健就醫,亦應
予以扣減。
㈢准祥公司抗辯:
江昭健出院後,依李水樹證述,尚能出外行動及打麻將,顯非不能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應僅限其住院3個月。准祥公司雖未備置工資清冊,但依江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表,可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3000元,出勤日數皆為15日,再參考同樣工作內容的同公司同事打卡資料,每月出勤日數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故以此計算,江昭健平均月薪約在5萬元,此由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年3月至8月期間,亦是依法按月給付江昭健工資補償5萬元,其理自明。但月薪5萬元只能用以認定不能工作之損失,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應自行舉證如果去同行業其他公司也能拿到5萬元甚至其主張之7萬5000元及8萬多元的薪資,不然應以基本薪資認定。另對江昭健主張之看護期間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依外籍看護一般行情,全日照護每月為2萬元,半日照護每月為1萬元計算。江昭健於系爭故事發生時未自行配戴安全帽,亦未能舉證准祥公司未提供安全帽,准祥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犯定。且江昭健擅自指示江柏陞將其工作位置上方通風處之木板移開,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其責。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㈣本元工程行抗辯:
抗辯內容同林金源。
㈤鄭宏福抗辯:
援引其他被告之抗辯。
㈥被告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江昭健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經查,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系爭工程,再將鷹架工程轉承攬予准祥公司、將模板工程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依其雇主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頭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江昭健於110年7月4日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系爭工地搭建鷹架,上面突然掉落1根模板的支撐鐵柱剛好擊中伊的頭部,伊當時頭部暈昡就從4樓樓梯間掉到3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偵10810號卷影卷,下稱偵卷影卷),江昭健之子江柏陞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天伊與江昭健在現場搭建鷹架,上面在拆模板板,伊有請他們不要丟東西下來,結果江昭健就被上面掉下來的鐵柱砸到頭部,頭部噴血,江昭健就往下掉了1層樓,被鷹架卡住等語(見偵卷影卷)。鄭宏福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4日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當天伊到系爭工地,有看到林金源在現場交代他們工人要清料才離開,主要是拆下來的模板就要請他們清走,不清楚有幾人,伊在第4戶頂樓拆除模板有聽到東西掉下去的聲音,以及樓下很吵雑的聲音,江昭健是在第2戶搭鷹架,有可能是清料工人不小心弄掉東西砸到江昭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9至211頁)。本元工程行
合夥人及員工葉三銘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鄭宏福於事故發生當天,有電話告知伊拆模板時,有東西掉下去砸到樓下搭鷹架的工人,鄭宏福有跟建商負責人說樓上拆模板樓下搭鷹架很危險,但建商負責人告知因工期要趕,所以要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6、197頁)。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之災害檢查報告表就災害發生經過記載:「據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稱述:系爭事故當時,本元工程行作業人員正在拆除通風管道口旁女兒牆模板,拆除模板過程中不小心將鐵角材掉落至通風管道口,江昭健未戴安全帽站於通風管道口下方施工架工作臺上,遭上方高約3公尺處飛落之鐵角材打到頭部,送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等內容,並有該署至現場調查之現場照片及飛落之鐵柱照片為
佐證(下稱災害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林金柱於110年5月10日談話紀錄中亦陳稱:系爭事故當時本公司派1員於系爭工地拆女兒牆模板,拆模板位置剛好為通風口旁,在拆模過程中不小心把鋼角掉落至通風口,江昭健剛好站立於通風口下施工架平臺上,鋼角材掉落至江昭健頭部。鐵角材長約120公分、寬約7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李勁頤110年12以18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影卷)則記載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當時係遭鐵柱(模板支撐鐵架)砸到頭部而受傷(見本院卷一第29頁、偵查影卷),而鐵柱長約120公分、約7公分,係自江昭健頭部上方3公尺處掉落,
業據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甚詳,依一般
經驗法則,
上開鐵柱如掉落到正常人頭部,將造成嚴重傷勢,而江昭健經送烏日林新醫院急救後,經診斷確受有系爭傷害,亦有0525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基此,江昭健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上方支撐模板之鐵柱掉落砸到頭部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
一節,
堪信為真。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原因一詞,顯屬無稽。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聯繫與調整。㈢工作場所之巡視。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雖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
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
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
債權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
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水樹係誠信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與本元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二,為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中所
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固為卓彩鳳,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林金源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自承:卓秀鳳只是處理工程行的出入帳,伊雖不是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處理工程行事情及接洽工程都是由伊負責,事實上也是伊以本元工程行之名與誠信公司簽約承攬模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及員工葉三銘陳稱:林金源係本元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工地現場模板工程負責人等語,並有系爭契約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林水樹陳稱:伊不認識卓彩幕,系爭契約2是林金源跟伊簽的,模板工程都是與林金源聯繫及由林金源處理,對口都是找林金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堪認林金源為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
無訛。故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既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兼關係事業單位,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金源亦同為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
彼此間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相互協調
本案工地之施工進度及安排施工順序,為求趕工,讓拆除模板、搭設建築鷹架等多數工程在同一處所同時進行施工,系爭工地現場亦末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而有生危險
之虞,適因在系爭工地第2戶之頂樓進行拆除通風管道女兒牆模板作業,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致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顯有未善盡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等缺失,有災害檢查報告表為據,
足證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確有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其等既未遵守前開規定終致系爭事故發生,亦未能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與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江昭健所受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誠信公司固抗辯: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第4條、第8條之約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准祥公司、本元工程行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云云,惟誠信公司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已認定如前,雖系爭契約一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指准祥公司,以下就系爭契約一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倘因疏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系爭契約二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指本元工程行,以下就系爭契約二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倘因疏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惟此屬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關於賠償責任內部分擔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江昭健並無拘束力,誠信公司當不得據此對江昭健主張
免除其責。
至
鄭宏福固於警詢中坦承於案發當時有在本案工地現場施工,惟辯稱:事發當時伊在現場施作拆除模板,當時鷹架工程人員有說第2戶要搭鷹架,伊就前往隔壁戶第4戶施工,現場只有伊一個人在拆模板,還有林金柱的清料工人,會將模板有關的東西都搬走。伊之前也沒有見過江昭健等語,江柏陞於警詢中陳稱:江昭健受傷時,伊有向上大喊是誰丟的,樓上2個外籍移工便立刻跑下來,但他們講什麼伊聽不懂等語,江昭健於警局中陳稱:伊沒有跟鄭宏福接觸過,當天也沒有看到鄭宏福,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確定是越南籍的工人,伊有跟該越南籍工人講話,李水樹有跟伊說該名越南籍工人是網路找的等語。是依據江昭健、江柏陞所述,本件應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越南籍勞工在頂樓清除模板操作不慎,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雖李金源、本元工程行於本件中及李水樹、葉三銘嗣後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僱用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拆除模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7、192頁),惟衡情應係其等為脫免違法僱用外籍勞工相關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基此,鄭宏福既非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人,自難令其擔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從而,縱認鄭宏福屬本元工程行或林金源僱用之員工,本元工程行、林金源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
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
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
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95年度台上字第2542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為被告,依江昭健所追加之理由,係以准祥公司為其雇主,並指示江昭健至系爭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江昭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江昭健即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於被侵害之始,已處於得確定之最終固定狀態,並為江昭健所知悉,且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對准祥公司為其雇主,指示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當有認識,
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能夠查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其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25日起即得行使一節,應堪認定。而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為被告一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7頁),其對准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准祥公司上開辯詞,尚足採信。江昭健雖主張:應以勞檢報告完成之日起算對准祥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且准祥公司已依法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金,堪信准祥公司有自認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表示,時效亦應中斷重新起算等語。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江昭健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如前所述,災害檢查報告完成與否實與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無涉,而准祥公司給付之補償金性質上屬法定義務,與准祥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無關,自難作為准祥公司有自認應負侵權責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江昭健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醫療費用部分: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0萬1044元,並有烏日林新醫院0525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見本院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並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⒈依本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個月是指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至110年05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系爭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表示江昭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全日看護,出院後3個月至6個月間,則需要半日看護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7、245頁),參酌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務與收費表中「醫院看護」之價格,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為2200元起,半日為1200元起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江昭健自110年2月25起至110年5月24日需全日看護,110年5月25日起另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各3個月,原告請求11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算式:181日×2200元=39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3個月半日看護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共49萬7200元(計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200元),應屬有據。至誠信公司雖辯稱:江昭健如有長達9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不當等語,惟聘用外藉看費有條件限制,且申請尚待審核及外籍看護之抵臺及訓練,對江昭健之看護需求緩不濟急,自難作為駁回江昭健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1221診斷證明書及上開烏日林新醫院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之內容,足徵江昭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江昭健在此段期間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江昭健
為按日計酬之模板組立師傅,如無模板組立工程施作之期間,則無受僱為點工
之可能,自無工資報酬。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以3000元計算,依江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表,出勤日數均皆為15日(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再參酌同在准祥公司擔任模板組立師傅之打卡資料,每月出勤日數亦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1頁),堪認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出勤日應為平均15日至17日。換算為每月薪資約為4萬5000元至5萬1000元(計算式15日×3000元=4萬5000元,17日×3000元=5萬1000元)。再審酌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年3月至8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亦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故以每月5萬元做為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所得數額,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45萬元(5萬元×9月=45萬元),自屬有據。林金誠關於此部分之辯詞,實不足取。 ㈡江昭健雖主張: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陳稱:江昭健由本公司以日薪3200元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江昭健之妹江雅菁及其母王玉燕、鄰居黃文雄、許世中於110年2月26日與李春琳曾有下列對話(對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
李春琳:現在的工資也很高啦齁,現在1個月給你算休禮拜
天跟禮拜六,1個禮拜看看可以休2天啦。
黃文雄:20幾天。
李春琳:20幾天對吧。啊是說3千多塊錢……啊你生活好過
好過的嘛對不對。但是我就跟他說他們父子倆齁如
果這樣齁對不對,勤儉一點對不對,1天1天5千多
塊錢,嘿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哈。
再比較與江昭健工作內容相同之同事依其111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貸
所載,每月薪資平均約為8萬8410元【計算式:(8萬7500元+9萬2750元+8萬6700元+8萬5000元+9萬100元)÷5個月=8萬841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徵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休6天約工作25日,依每日日薪320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8萬元(計算式:25日×3200元=8萬元)。江昭健主張以月薪7萬5000元做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係屬適當。而准祥公司提出江昭健110年1月之出勤表,卡片No.欄中記載為「2」及「江昭健」之簽名,為江昭健之字跡,實際上應為江昭健110年2月之出勤表,所載「110年1月份」中「110」、「1」均為准祥公司所添加,110年2月份江昭健只做15天,係因為該月11日為除夕,12日至16日為大年初一至初五,均為國定假日,與江昭健未出勤之日期相符,自不能以該月作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之計算基礎。至江昭健110年2月份之出勤表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李春琳拿14張空白出勤表要求江昭健簽名於上,出勤表其他手寫部分,如「3000」、「110」、「2」及上下班資訊,均為准祥公司嗣後製作,故未記載出勤地點,該出勤資料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之計算依據等語。
惟查,准祥公司提出之江昭健110年1月、2月之出勤表,是否有江昭健主張之事後變造之情,江昭健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說。雖李春琳於談話
記錄中表示江昭德日薪為3200元,惟依江昭健110年1月、2月之出勤表,其上所載之日薪為3000元,
核與准祥公司於112年3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晤談室與江昭德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江昭德之日薪3000元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41頁),自不能排除李春琳於調查中
所稱日薪3200元係出於其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又李春琳固於上開對話文譯中提及「20幾天」、「3千多錢」、「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等內容,惟依上開對話前後文,可知係春琳與黃文雄、王玉燕提及江昭健先前因腳受傷及憂鬱症,並有積欠債務之經濟壓力,致無法維持較多之工作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李春琳方提及如以日薪3000多加上20幾日之工作日,江昭健父子2人每月可有10幾萬元之收入,故此僅為李春琳假設江昭健父子能正常出工之計算,此
觀諸黃文雄接續稱:「有阿,他們兩個如果有出門(工作),有啦,就不知道,哎呀,真放蕩」、「阿他一個月有5、6萬阿怎麼會(擔心在外租屋沒有錢可以繳房租被房東趕出去)」等語,李春琳復又接續稱:「我給他算一下啦,1天差不多2千3」等語,其理自明。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自難作為江昭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時有25日及日薪為3200元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江昭德每月平均新質為7萬5000元一節,實不足採。
㈢誠信公司雖主張應以准祥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時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調整表上所載江昭德之月薪3萬8200元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該份工資調整表為104間所提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戮章於其上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甚遙,自不適宜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平均月收入之依 據,誠信公司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永久失能百分比(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2頁),江昭健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以江昭健每月平均工資5萬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80萬4346元【計算方式為:31萬2000×11.00000000+(31萬2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804,3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又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固陳稱:伊去調解會當天,有看到江昭健,走路好好的還跟伊打招呼,江昭健的同事說,江昭健住院1個禮拜就出來了,然後還有去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李水樹既為誠信公司負責人,與江昭健本有利害衝突,其證詞可信度極低。又江昭健之傷勢既未達癱瘓不能行動程度,
縱有走路、打招呼、打麻將等日常行為,與原先模板師傅或其他勞動工作強度相差甚遠,尚難以此推論江昭健有非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之情形。至江昭健僅住院1週即出院及打麻將等事實,李水樹既係聽聞不詳之人轉述,亦無證據加以證明為真,自不得作為中國醫院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有判斷錯誤之依據。林金源上開辯詞,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書如何不足採,空言不得做為證據,自難採信。
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江昭健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受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減損損害,身體機能已有明顯衰減,難期未來可透過復健而完全復原,不僅影響其工作能力,原本規律之生活因此改變,衡情心理衝擊亦必重大,堪認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江昭健學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准祥公司擔位模板師傅25年,已離婚,系爭事故發生前扶養母親及小兒子,母親於113年過世,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萬元;林金源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共5人,資本額為30萬元,誠信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江昭健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之歸責程度及未能坦承實際肇事之外籍勞工身分致江昭健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及江昭健於本件訴訟前已獲准祥公司薪資補償、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之給付、誠信公司提供之就醫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准祥公司雖主張伊有提供安全帽給江昭健,有對江昭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營造作業教育訓練,係江昭健自行未配戴安全帽等語,惟此事實為江昭健所否認,且災害檢查報告表既准祥公司有前述過失,准祥公司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江昭健未配戴安全帽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又李水樹雖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確定系爭事故當天伊要拆模板時,有在通風處放板子,伊看到江柏陞要去打開,伊有告知要防範用的,後來好像是江昭健叫江柏陞去把板子打開,如果沒打開的話,東西就不會掉下去砸傷江昭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但除李水樹1人陳述外,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江昭健確有叫江柏陞去把上開防護板打開之事實,自無從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損益相抵: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復非由○○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
上訴人既非請求○○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公司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巾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江昭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4萬378元(扣除貸款本息,實發75萬6559元)、傷病給付9萬22元,故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此與因侵權行為對江昭健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江昭健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除其雇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不得主張扣除。又准祥公司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江昭健217萬8982元,准祥公司亦自111年3月至8月,按月給付5萬元,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按月給付2.5萬元,合計45萬元工資補償予江昭健,亦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工資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責任,系爭保險性質上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契約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基於與勞工保險相同理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工資補償、保險給付而喪失,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除雇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並不得主張扣除,自無從依損益相抵及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有利之認定,而將之與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扣抵。
㈢至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10萬元供江昭健就醫,為江昭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前付,自應予以扣除。誠信公司前開辯詞,應堪採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昭健對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等在受江昭健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江昭健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繕本送達,發生催告效力,依此,江昭健請求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應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未合,礙難照准。 肆、綜上所述,江昭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源、誠信公司連帶給付525萬2590元(計算式:10萬1044元+49萬7200元+45萬元+380萬4346元+50萬元-10萬元=525萬259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江昭健勝訴部分與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江昭健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聲請訊問負責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工作之醫師,以資證明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顯有錯誤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因中國醫院已於113年1月19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9109號發函函文中,說明其鑑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方式及所依據之病歷資料為何(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上開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
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