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即被 告 鄭宏福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即原 告 江昭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
被告林金源與被告本元工程行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
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萬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