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許優米
被 告 鄭聰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重訴字第84號
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請求原告返還
不當得利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億4028萬0714元之範圍内為
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以
擔保金8010萬元准予對原告為假扣押,而
鈞院民事執行處因受囑託執行遂於109年5月6日命令扣押原告玉山銀行存款1億9293萬2862元,該案(即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於109年6月間假扣押執行完畢。
㈡被告
復於109年8月間,亦以
撤銷贈與並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
不動產範圍内為
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84號假處分裁定被告以
擔保金91萬元准予對原告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嗣經原告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不服,並就
上開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嗣
兩造成立和解,雙方約定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被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分別向鈞院具狀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撤回就臺中高分院假處分裁定之再抗告。
㈢
惟自109年4月29日系爭假扣押執行日起至110年4月1日撤銷假扣押執行明令之通知日止,原告於玉山銀行帳戶中有1億9293萬2862元之存款遭被告聲請實際無理由之假扣押執行在案,此段
期間共計321日,依年息6%計算(理由詳後述),該部分遭扣押之金錢所生之利息為1018萬0512元(即192,932,862×6%×321/365=10,18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不動產亦因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假處分裁定而遭禁止處分。而前開7筆不動產自109年9月2日系爭假處分執行登記日起至110年4月22日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分登記日為止,共232天,原告因此受有不能處分前開7筆土地之損失,此部分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作計算。又土地交易實務上,出租土地之年租金多以土地市價之4%為常態,上開七筆不動產之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總面積為7753.94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故以上述土地年租金約為市價4%之方式計算,原告因前開7筆土地遭
查封232天所受之損害為37萬4568元(即19,000×7,753.94×0.04×0.1×232/365=374,568,元以下四捨五入)。承上,原告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所受之動產(即存款)之利息損失,與遭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所受之不能處分前開7筆土地之損失,共1055萬5080元(10,180,512+374,568=10,555,080),原告於
本件僅就其中900萬元之範圍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
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見原證1),
嗣後經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之(見原證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故於事實上,被告確實有聲請假扣押裁定且經被告以
聲請人即
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撤銷,依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意旨,本件即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而撤銷」之要件,無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均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宜限縮解釋為
債權人顯無正當
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
予以撤銷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等語,惟如依其主張,反而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得以任意透過形式審查的假扣押程序逕為扣押他人財產,並見訴訟進展不利,再任憑己意聲請撤銷假扣押,此情顯然對假扣押裁定之
債務人相當不利,且顯失公平。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意旨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7點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不應納入被告所辯聲請假扣押在
法律上是否屬於濫行聲請或任意自撤。又依兩造和解書第1條約定(見原證5),可知被告
自認所有已給原告的財產均屬於原告所有,已然說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及
本案撤銷贈與,均屬於「無正當請求權」之不正當請求,縱依被告所辯之見解,本件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債務人
求償。
⒊至於,兩造所成立和解之範圍,即爭執中之
法律關係包括兩造當時繫屬於數地之訴訟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0、131號(傷害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返還不當得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87號(返還不當得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1164號(酌定
會面交往)等民、刑事案件。上述案件之原因事實固為兩造相互間透過和解欲求解決之爭點,惟並不包括成立和解後所生之請求權。此從系爭假扣押撤銷裁定係於110年3月26日作成,即為兩造間和解成立(110年3月1日)之後。而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權利係於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後始發生,兩造成立和解時原告尚無「擔保金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拋棄,在未有權利發生的情況下,兩造又如何可能在先前的和解主張拋棄該不存在的權利,是被告主張原告拋棄不存在的權利乙節,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
⒈系爭假處分係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見原證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客觀上系爭假處分經臺中高分院認客觀上並無准予假處分之情事而予撤銷,而
上揭臺中高分院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並經被告向最高法院撤回再抗告而確定。故由前開台中高分院民事裁定可見,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之客觀存在情形,殊不足為假處分之裁定,合於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意旨所認「自始不當而撤銷」。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假處分
準用假扣押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以本件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亦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
⒉再者,系爭假處分係受
抗告法院即臺中高分院以「客觀事證不足而不應為此裁定」為由駁回,此為客觀事實,是雖系爭假處分程序確定之方式係被告撤回向最高法院之再抗告,然不改變系爭假處分確實已遭抗告審法院認為自始不當而撤銷,此情事已經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因事後再抗告之撤回而有異同。
⒊又有關兩造和解之範圍,原告已述明如前,且參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該項已明確劃分時點,原告所放棄之民、刑事請求(告訴權)
乃針對110年3月1日之前行為,而不及於其他之後被告所為之行為或其後發生的請求權,故本件就系爭假處分因自始不當遭撤銷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系爭假處分登記被塗銷後而發生,自非兩造之和解範圍。
㈢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1018萬0512元之損失:
⒈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有存款1億9293萬2862元,因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日為止,共321日之期間内遭扣押而無法處分、使用、收益。又金錢之價值並非永恆不變,有購買力下降之經濟難題,此觀台灣
消費者物價指 數若以105年為基準,至109年12月止,已達105.40、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於109年12月已達2.62%。另近20年之新臺幣購買力減少幅度達14%,過去之100萬元,與現在之100萬元,其價值
顯有不同。若單純將金錢存放於金融帳戶,只有面臨貶值之慘。然上開存款遭被告以不正當請求而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處於單純「資金閒置」,自有經濟上之損害(即經濟學上
所稱「機會成本」之喪失)。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因被告聲請並執行之系爭假扣押導致只能閒置而生經濟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又關於系爭存款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即「資金閒置」所致之經濟上損害為何,因原告喪失者為使用資金以避免受購買力下降而貶值之機會,
觀諸經濟市場上常見之證券股,於109年不排除有數隻現金股利殖利率高於7%之情況,
是以原告因系爭存款之資金遭單純閒置,而受有至少7%之利息損失,故原告於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日為止,共321日無法使用系爭存款之損失,原告主張於以年息百分之六之範圍計算,計算得損失金額為1018萬0512元,應屬合理。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受損害」,然衡諸常情,在帳戶內之存款被凍結之狀況下,任何人均有調度、使用資金之困難,白話舉例,帳戶被禁止處分,豈有「錢還有在帳戶裡面算利息」,可以逕認為無損害之道理?
㈣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37萬4568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予以處分之計畫」、「顯為惡意起訴」等語,惟由上揭機會成本之概念可見,系爭土地被迫閒置,實際上就有損害之發生。如依被告所辯,那未來不動產
無權占有之訴訟,是否應認定被無權占有之一方本來就沒有使用計晝、將之閒置,所以被占有使用並沒有侵害到權利及損失利益,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請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之賠償,應無理由:
⒈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足知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基於兩造之
合意和解之約定、履行兩造之和解約定而為。且兩造和解所合意之内容,不單單只有撤回民、刑事訴訟,另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撤回民事本案訴訟後,不得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所謂「實際無理由」,否則不會獲高雄地院核發,甚至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
異議,亦遭高雄地院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由此證明被告當初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實際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許優米同意撤回對鄭聰安提告的所有刑事、民事案件」、第8條約定「許優米同意不追究鄭聰安2021/03/01之前所有行為」等語,甚至該條後方,又再以手寫方式特別另外加註「放棄所有民事、刑事追究權」。
足徵兩造係基於終結紛爭、不再相互主張損害賠償之前提下,方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亦始向法院撤回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該揭聲請乃所謂「實際無理由」。進而言之,兩造既已約定不追究被告2021/03/01之前所有行為,且系爭假扣押對於原告之上開存款,都是發生在110年3月1日之前,自然也都在原告所承諾及同意不再追究、不得再行使民刑事權利之範圍内。原告另陳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再抗告撤回後才發生
云云,然查,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此請求權業已預先拋棄,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同無理由。至於,系爭和解係基於終結兩造紛爭不在相互請求為前提,且被告非專業法律人士自然相信原告所預擬的內容,是以,系爭和解第1條約定自不容原告故意曲解。
㈡原告請求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
⒈承
前揭理由,兩造和解所合意之内容,不單單只有撤回民、刑事訴訟,另包括「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再抗告」,並非如被告撤回民事本案訴訟後,不得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嗣遭臺中高分院廢棄改判,惟被告亦已提出再抗告。因此,所謂廢棄之認定,
尚非定案,無原告所稱「實際無理由」之疑義。
⒉此外,姑不論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害,單以兩造間和解書第8條而論,既然兩造明文約定「許優米同意不追究鄭聰安2021/03/01之前所有行為,放棄所有民事、刑事追究權」,且系爭假處分對於原告之不動產之査封,皆發生在110年3月1日之前,自然也都在原告於兩造和解予以承諾及同意不再追究、不得再行使民、刑事權利之範圍内,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不論程序上、實體上,均顯無理由。
⒊再就系爭假處分雖於抗告審遭廢棄改判,此乃抗告審與假處分法院就被告於釋明認定上之不同,並非自始不當,況且,被告就抗告審裁定亦已提出再抗告,嗣於最高法院就抗告審裁定作出裁定前,撤回再抗告,自無從認定系爭假處分為自始不當而撤銷。
㈢兩造間和解乃兩造在互相提起訴訟之情況下,由原告方面所提出,目的在終結兩造紛爭,惟原告於兩造和解成立後,除提起本件900萬元訴訟外,更於鈞院另提起請求給付1300萬元之訴訟(即鈞院110年度司家調627號)及給付9900萬元之訴訟(即鈞院110年度司家調755號),藉此阻止被告取回8000多萬元之擔保金,顯見原告有違誠信。其次,原告之系爭存款雖遭扣押,但仍然存放在銀行内,銀行並未停止其利息之計算,原告本無所謂利息之損失,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先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為計算基礎,後又以物價抑或投資主張應以年息6%為計算,惟原告所據之理由為何,絲毫沒有說明或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謂無法處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姑不論原告本無損失可言,單單以程序論之,在起訴時,原告仍應說明所謂「予以處分」之計畫,且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必須證明可以出租到所謂之租金行情等等。但原告就此皆未證明,原告顯然係為惡意起訴。又系爭假處分所查封之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因夫妻贈與而登記予原告,原告自
斯時起,
迄至被告109年9月進行系爭假處分之查封時,此期間長達近3年之時間,原告就該揭不動產乃原封不動置放、毫無規劃或動作,即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本無任何計劃,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假處分造成其不動產之損害云云,亦屬無稽。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22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狀態存續中,但業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43號判決兩造
離婚在案,但本件原告有提起
上訴,故兩造間婚姻事件目前尚未確定。
㈡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請求事項第一項為:「請准聲請人鄭聰安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之定存單為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許優米之財產在新臺幣2億4028萬07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
㈢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聲請事項第一項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就所有如附表所列之7筆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
㈣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第1項為:「鄭聰安承認所有已給許優米的現金、動產、不動產,都屬於許優米所有,雙方同意就上述財產之法律關係為和解契約,鄭聰安同意不會再主張撤銷贈與或任何理由討回。」、第8項為「許優米同意不追究鄭聰安2021/03/01之前所有行為,放棄所有民刑事追訴權」,第8項關於「放棄所有民刑事追訴權」之文字為手寫。
㈤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以「撤銷贈與」為原因,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2億4028萬0714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事件繫屬,嗣後經被告撤回起訴在案。
㈥被告於109年9月8日以「撤銷贈與」為原因,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將原告名下如前揭7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87號事件繫屬,嗣後經被告撤回起訴在案。
㈦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有存款192,932,862元,因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日為止,共321日之期間內遭扣押而無法處分、使用、收益。
㈧原告名下如原告110年11月11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聲請之系爭假處分執行,自109年9月2日起自110年4月22日為止,共232日期間之內遭禁止處分、使用、收益。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關於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
㈢如爭執事項㈠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失1018萬0512元,有無理由?
㈣如爭執事項㈡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失37萬4568元,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同條第3項起訴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僅限於法文所規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或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始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 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且債務人本此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應待自始不當之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指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言),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定。復如依文理解釋,似乎為: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此解釋,勢必將債權人之請求為正當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不啻認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豈非與假扣押制度保全
強制執行之本旨有違,故探究立法之原意,允宜縮小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49至1650頁)。
㈢
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請求事項第一項為:「請准聲請人鄭聰安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之定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許優米之財產在新臺幣2億4028萬07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而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
聲明異議,嗣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足徵被告當初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實際無理由,並無不當。其次,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訂和解書(見高雄地院審重訴卷第45頁),約定:「3.鄭聰安同意撤回對許優米提告的所有刑事、民事案件。4.鄭聰安同意撤回對許優米的假處分再抗告。5.鄭聰安同意撤回對許優米的假扣押…」等語,被告
旋依約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審重訴卷第47頁),足見被告乃為履行和解約定所為,
核與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所闡述之事實理由不相符合,自難據之作為判斷之基礎。又兩造前開和解書(見高雄地院審重訴卷第45頁),約定:「8.許優米同意不追究鄭聰安2021/03/01之前所有行為,放棄所有民事、刑事追究權」等語,而本件原告所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假扣押之損害金額即係自109年4月29日開始計算云云,核與前述和解原告所承諾之內容不符,再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尚乏憑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㈣次查,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聲請事項第一項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就所有如附表所列之7筆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被告亦於109年12月8日具狀提起再抗告,嗣於110年3月1日向最高法院具狀以兩造已和解為由處回再抗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確於110年3月1日簽訂和解書(見高雄地院審重訴卷第45頁),並約定:「4.鄭聰安同意撤回對許優米的假處分再抗告。8.許優米同意不追究鄭聰安2021/03/01之前所有行為,放棄所有民事、刑事追究權」等語,足徵被告具狀撤回再抗告乃係為履行和解約定所為,縱或系爭假處分之裁定曾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在案,然最高法院尚未裁定,自難
遽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本件原告所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假處分之損害金額即係自109年8月25日開始計算云云,亦核與前述和解原告所承諾之內容不符,再參酌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尚乏憑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即爭執事項㈢、㈣】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