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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張弘昇即世奇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將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萬8774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繕本逕寄對造(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並未提出該書狀送達對造之證明,故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