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張弘昇即世奇工業社
被 告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茲因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將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6萬8774元,
暨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繕本逕寄
對造(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並未提出該書狀送達對造之證明,故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