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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星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昇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汪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即本院卷第3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 萬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