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星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佳昇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汪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即本院卷第3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買賣價金),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 萬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